浅析婚约财产纠纷

2019/02/15 22:15:15 查看1388次 来源:戈树峰律师

  浅析婚约财产纠纷

  内容摘要: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法律上对婚约没有明文规定,既不禁止,也不提倡。男女方缔结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定婚。订婚也不是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尽管如此,现实生活中,仍然大量存在订婚事实。婚约期间的财物是一种赠与。但财物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约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互相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婚约期间的财物并非单纯以转移财物所有权为目的,实际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如婚约解除、无效、撤消而婚姻无法成立的,解释为条件成就,而依一般不当得利之法理,请求返还。”这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如果条件不成就,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如果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财产应当返还。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如何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婚约是我国是我国长期形成的一种风俗习惯,本身也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往往与给付财产相联系,如何区分和认定不同类型的婚约财产性质,是解决婚约财产纠纷的前提和基础。为此,必须依据有关法律原则和精神,结合具体的现实实际,正确、合理地解决和处理婚约财产纠纷,完善婚约财产纠纷审理制度。

  关键词:婚约 婚约财产 财产纠纷 法律性质 诉讼主体 财产处理

  一、婚约及婚约财产纠纷的概述

  婚约,也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为了结婚的目的而对婚姻关系所做的事先约定,是基于平等、自愿基础之上的对男女双方恋爱关系在一定范围内的公示行为。在我国范围内,尽管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婚约,且婚约本身对男女双方当事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现实生活中,各地区婚约还较为普遍地作为男女结婚的一道“必经程序”,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及信息相对闭塞、经济还不太发达地区,婚约还是普遍存在的。中央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公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订婚的最低年龄,男为十九岁,女为十七岁。一方面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发布的新的《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规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但别人不得强迫包办。”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都坚持了同样的原则。

  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

  现代社会奉行男女恋爱自由、婚姻自由的原则。男女之间通常经过相识、相知、相恋,最后走进婚姻的神圣殿堂。现代社会上婚姻的缔结一般包括恋爱、结婚两个过程,其中男女之间不管是自行相识的还是经人介绍认识的,都有个时间或长或短的恋爱过程,这个过程既是男女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一个重要的阶段,也是双方婚姻的准备过程。

  在整个恋爱过程中,男女双方不可避免会发生经济往来,小到一方请对方吃顿饭、看场电影、送束花,大到为表达对对方的爱慕赠送戒指、项链等贵重物品,之后在筹备婚事的过程中,双方还需要进行购房、装修等结婚准备工作。虽然大多数有情人终成眷属,但也不乏一对恋人最终分手的情况出现。双方因这个过程的经济往来及添置的财产等产生的纠纷就是婚约财产纠纷,如何处理成为男女双方棘手的问题。

  我国法律一贯强调男女之间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自由原则,不提倡以给付财产为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因此,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赠送对方贵重的东西应当慎重,因为一旦双方的关系无法继续下去,矛盾随之而来。

  在现实生活中,婚前给付财产的形式仍然存在并为人们所接受。一旦结婚未成,婚前给付的财产的权利归属易发生纠纷,该给付财产的行为性质往往是争议的焦点。那么应该如何判断婚前给付财产的行为性质呢?一般来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赠送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给另一方,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试想一下,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如果不是希望与对方结婚,恐怕很少有人会向对方赠送贵重的物品。由此可见,恋爱中的男女向对方赠送贵重物品的目的,无非是希望与对方最终结婚。这种以“与对方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应当属于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只有在双方成功结为夫妻时才能说真正生效。这是附条件的赠与与普通赠与的最大区别,即普通赠与在赠与成立时即生效,赠与人如无合同法规定的事由不得撤销赠与;而附条件的赠与在赠与成立时并不立即生效,需在赠与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赠与所附条件客观上不能成就,因赠与未生效,受赠人应当返还赠与物,赠与物已经不存在的,受赠人应当返还相应的折价款。

  此外,在一些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现在还保留着男女双方结婚前男方赠送女方彩礼的习俗。即使男女双方是自由恋爱,但受当地风俗习惯的影响,一方(主要是男方)在婚前需向另一方赠与财产作为订立婚约的标志。对此,应认定该婚前给付的财产为彩礼。属于彩礼性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就离婚的,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而双方离婚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

  二、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性质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许多案件适用此条并不恰当,在此,有必要对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性质略作分析。(为了便于表述,称请求返还财物的一方为权利方,对方为义务方)。婚约财产纠纷属何种性质的债,应区别情况认定: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一方当事人借助优势地位而不是仅仅依风俗习惯胁迫或欺诈另一方交付一定的财产,方可订立婚约或缔结婚姻,该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也可理解为广义的侵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行为之债,其法律后果当然是视情况返还全部或大部分财产,不能返还的应赔偿损失;基于婚约关系发生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不形成债的关系,赠与行为完成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失,赠与方没有要求对方返还财产的实体权利。上述两种情况法律关系明确,处理起来无争议,但实践中有明显索取或赠与情节的情况较少见,通常是婚约当事人或其亲属参照当时当地“行情”和自身情况,经过来回数次“要约”,“反要约”确定彩礼数额,形成合意,难以区分是“索取”还是“赠与”,对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何种关系,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通过细致考察具体情节来确定到底是“索取”还是“赠与”,如果是权利方主动表示赠送一定财物,对方没有异议,则可认为是“赠与”,如果义务方首先开出条件,权利方被动接受,则可认定为“索取”,两种认定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赠与的规定和《婚姻法》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赠与”、“索取”难以确定时,应以“赠与”论,理由是主张按“索取”处理的权利方负有举证责任,既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索取”则可推定为“赠与”,由权利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赠与行为已经依法成立后,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应驳回权利方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索取”与“赠与”两者之间难以确定时,应以“索取”论,理由是多数情况下看似一方主动向对方赠送财产,实际是迫于不良习俗不得已而为,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法官应凭借其社会经验作出这样的推断,判决义务方返还财物以体现司法对健康的社会风尚的倡导,对“恶俗”的抑制。

  以上三种观点差异很大,都有一定道理,让人难以取舍,实践中采纳三种观点的都不少,这就是婚约财产纠纷司法标准悬殊之所在。实际上这三种观点均有理论上的漏洞和操作上的缺陷。下面逐一分析:

  第一种观点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看似公允,犯了表面化错误,赠收彩礼是建立维持婚约的固有习俗,为周围群众认可,婚约当事人遵从。就象订立合同,只要双方达成合意,至于订立时哪一方要约,哪一方承诺,对合同成立后双方权利义务并不产生任何影响,此时再考虑是谁首先提出婚约财产数额已无意义。不管是双方中任何一方提出均不是解除婚约时确定财产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所以以“主动要”,还是“主动给”来确定法律性质,有失偏颇。

  第二种观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将模糊不清的状态推断为“赠与”,好象无懈可击,但是“索取”与“赠与”并非两个对立概念,即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不能证明为“索取”并不当然就是“赠与”,它们之间有“中间状态”,对这一点的忽略导致这种过于草率的处理方式,持这种观点的人有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为依据,其实婚约财产纠纷显然不符合此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

  第三种观点注意到了民事习惯在婚约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这是明智的,但对这种习惯持全盘否定的态度却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要肯定并强调民事习惯是我国民法的渊源之一。《民法通则》虽然未明确表述,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显然含有此意,《合同法》则对这一点体现的更加明显,多处写明“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事实上在审判工作中也早已有意无意地适用习惯,完全排除适用习惯,这与司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和谐、秩序背道而驰。

  以上三种观点在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收赠彩礼是“赠与”还是“索取”时,都没有摆脱二者必居其一的思维定势。处理结果较为极端,不能很好地平衡争议双方权益关系,不为多数群众接受,也不能树立好的风尚,不足为取。还有人提出婚约财产纠纷实质是附条件赠与纠纷,一方赠与另一方一定的财物,条件是确定和维持婚约关系或缔结婚姻,一旦解除婚约则可撤销赠与,这基本符合附解除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但解除婚约的情形非常复杂,所附条件并不仅仅是解约本身,可能还包括解约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对所附条件是否确已达成合意,难以确认。

  笔者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基于特定人身关系变动引起的财产争议。婚约,在我国婚姻法中虽然没有任何法律地位,但它是一种事实性的人身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事实上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无法律上的强制性,它是通过当事人的自律性和社会评价来实现,所以婚约关系的变动必然对当事人的人格利益产生影响,引起相应的财产关系变动,它既不是“赠与”也不是“索取”,而是一种独立的财产关系。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这种财产关系,目前还无成文法加以调整,作为纠纷的解决者,司法不应当因立法空白就不加分析地将某一社会现象硬性归于某一既有法律制度调整,因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处理这类财产纠纷时总是在“赠与”还是“索取”的定性上举棋不定,最终不自信地选择其一,这正是我们的误区。

  三、婚姻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

  婚约财产纠纷主体不限于男女双方 婚约财产纠纷是指以结婚为目的的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在期间因维持该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

  首先,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必须是诉讼主体。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基础是男女双方的婚约,如果没有婚约的存在也就不可能有给付彩礼行为,无给付彩礼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不可能发生以彩礼作为客体的权利务关系。婚约财产关系源于婚约,在婚约及婚约财产的法律问题研究事诉讼中,脱离婚约关系去审理婚约财物纠纷是不现实的。此外,如果订婚男女不参加诉讼,不利于争议的整体解决。因为婚约毕竟是男女当事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约定,无论在婚约缔结过程中还是在婚约存续期间,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都是非常重要的。对于婚约的解除缔结婚约的男女更有发言权,现实中大多数况也是缔结婚约的男女因某些原因而解除与对方的婚约,在这一纠纷过程中,于男女缔约者而言,都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将其列为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有利于法院查清解除婚约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更好的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的父母也应当是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彩礼大多由双方父母通过媒人商定,并由男方父母筹措资金通过媒人交付女方父母。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父母应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即应当成为此类纠纷的当事人。这样,既能便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也能便于判决的执行。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成冬梅同志在《浅析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一文中指出,“在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具 体问题的解释中,只是说”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那么这里所说的给付方是否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呢?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防止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应当对”给付方“作扩大解释。在习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本人亲自接收,儿女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也会将一部分交由父母。所以,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实为可取之处。”

  四、财物范围及处理

  因为婚约财产纠纷是因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因婚约的解除而产生的财产纠纷,所以财产,处理此类财产纠纷有较可靠的法律原则,解决较为容易。根据《民法通则》第61的范围应该以订立婚约后所产生的财产给付为限。在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之前,双方所产生的财物往来无论数额之大小,均属礼尚往来之行为,属互赠行为,无须返还。订立婚约时直至以后的财物往来,则应当认定为附条件赠与的,如果双方婚约解除则财物应全部返还。婚约财产纠纷财物的处理需视情况处理:

  1、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尽管有很大的不同,但二者是以索取财物为共同特征,其行为都具有违法性,且符合《民法通则》和《婚姻法》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要件,是无效民事行为。比较起来条之规定(注释5),一方借婚姻向对方索取的财物,另一方可以向对方请求全部或部分返还,同时在一方要求另一方全部返还财物问题上,可以考虑恋爱终止或者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离异,或者因索要财礼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等因素,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精神酌情返还。笔者认为,在审理案件的集体操作中,对“一方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还可以考虑用下面几种方式来处理;一是因借婚姻大肆向对方索取财物,直接导致男女双方婚约解除或者离婚的,这种行为的目的是索取财产而非男女自主婚姻,是严重违背《婚姻法》的违法行为,因而在财产返还上,要部分返还或全部返还。二是男女双方因感情基础薄弱或者无感情基础,而导致恋爱终止或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离异,或者因索要财礼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等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三是要根据财物本身的性质即是属于耐用消费品还是易耗品等不同情况来处理。对于现金或者家电、摩托车、金银首饰等耐用消费品,一般应当全部返还;而对于衣服、化妆品、日常生活用品等易耗商品,则可以不返还或折旧后部分返还。

  2、对于互赠或赠与对方父母、亲属的某些财物,一般数额较小,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赠与合同来处理,一般不予返还,当事人自愿返还的不受此限制。应当注意的是,婚约财产的赠与应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与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同,它必须是实际交付财产,若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口头赠与,并未交付财产,受赠人不得请求交付,赠与人也无交付的义务。因此,婚约的解除也就意味着赠与合同的终止。

  3、对于“一方无明显索取行为”,另一方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的财产。如前所述,应视为赠与财产。对这类财产的处理,若一概不予返还,则明显违背民法基本原则,显失公平。因此,要采取慎重的态度,既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又不能否定实际情况的存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处理:一是受赠方在受赠后提出解除婚约并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利益,则赠与人享有撤销权,既撤销赠与,受赠人应全部返还受赠财物;二是受赠方在受赠后提出解除婚约未损害赠与方利益的,对赠与数额较大的,应予全部返还;三是赠与人在赠与行为发生后提出解除婚约的,可视为完全的赠与行为,不能请求返还;四是受赠行为发生后,因其他原因或双方协商达成解除婚约协议的,对较大数额的赠与财物双方可先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返还、不返还的裁判。

  4、对欺骗婚约而形成的婚约财产,因该行为无意以婚姻为目的,直接导致另一方财产和精神受损害。因此,对这类诈骗财产的行为,双方解除或离婚后,无过错一方除请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外,还可以附带请求追究其民事责任,如返还被诈骗的财产,请求精神赔偿等。

  综上,婚约财产纠纷随着婚约财产给付习俗的存在而存在,也必将随着婚约财产给付习俗的消亡而消亡。处理婚约财产纠纷应在司法解释的空间范围内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能动性,充分依靠基层组织的作用,并结合当地民间习俗,尽力调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使每件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都能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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