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第一次不判离,如何进行第二次诉讼?

2019/02/17 11:41:04 查看1242次 来源:刘紫悦律师

  付玉兰与汪兴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7号

  原告付玉兰,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罗成,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采枢,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兴奎,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随州市。

  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镇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采枢、被告汪兴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认识,当时原告才刚满18岁,涉世不深,后于2002年怀孕,2003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汪加威,并于2003年12月16日与被告补办结婚证。由于原告当时年纪太小,与被告奉子成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父母经常辱骂原告,另外,被告生性多疑,经常因一点小事,无端怀疑原告,借机与原告争吵,且被告好赌,经常夜不归宿,又从不尽家庭责任,从未养过家,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3年3月6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88号,因被告称会改过,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3年5月8日生效。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仍是持续分居,双方也不可能再和好并一起生活,双方感情早已破裂且完全无和好之可能。原告因这段婚姻早已心力交瘁,痛不欲生,故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加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支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认识,两人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说被告父母辱骂原告不是事实,双方只是有时因为带养小孩的观念不同而发生争执,并没有被告父母辱骂原告的情况。原告说被告夜不归宿,也不是事实,被告上班时,无论加班多晚,路有多远,都会骑自行车回家。被告每个月的工资都交给原告,2012年发生工伤,公司赔付的一次性补助金,被告也全部给了原告。被告三十岁才结婚,成立一个家庭不容易,不想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双方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在一起生活。2003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汪加威,儿子出生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儿子汪加威两岁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户口也在被告处,原、被告则在深圳工作。

  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包容,相互迁就、忍让,夫妻关系仍可重修于好,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上述生效判决查明:原告曾在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离家,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原告又于2010年9月回家,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

  然而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矛盾并没有缓和,两人仍然未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述现在坪山打工,每月工资大概人民币3500元左右,被告自述在坪山打工,每月工资人民币48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能积极缓和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甚至夫妻长期分居,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汪加威,从两岁开始就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其户口在被告处,从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和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汪加威宜由被告抚养。参考双方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700元,直至其长大成人。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付玉兰与被告汪兴奎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汪加威由被告汪兴奎抚养成人,原告付玉兰每月5日前支付汪加威抚养费人民币700元直至其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汪兴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镇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司黎黎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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