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2019/02/19 11:24:33 查看1327次 来源:魏宪合律师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

  一、保证人免责的条件不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七条)。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三、承担责任的具体作法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补充性;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责任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权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

  根据以上介绍可知,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很有利,而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重;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也就相对较轻。因此,在了解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基本规定或区别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可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确定保证方式,以最大程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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