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辩护词(被法院采纳)

2019/02/21 15:24:50 查看1929次 来源:孙欢欢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

  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潘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其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庭前多次会见被告人,也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对公诉机关指控潘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影响对潘某的量刑,详细辩护意见如下:

  一、三起犯罪中,潘某均系从犯

  根据王某及潘某的供述可知,三起犯罪的犯意均是王某提起的,购买虚假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与货主联络及沟通还有黄豆的销售这些关键的犯罪行为都是由王某实施的,潘某在整个过程中仅仅是在高速公路上偶尔帮助王某开车而已。而且从第一笔犯罪所得赃款的分配比例上也可以反映出,二人利益分配王某较多,潘某较少,潘某比王某少分了20000.00元,可见其二人犯罪地位确系存在主次之分。而且,从整个庭审过程以及二人的供述可知,潘某与人沟通交流的能力较弱,所以只能在犯罪过程中他只能做技术含量极低不需要太复杂的分工也即在高速上偶尔替班开车,而其他犯罪活动中较为重要和关键的环节均由办事能力较强的王某实施。所以,辩护人认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潘某主观上都是听从王某的指挥及安排,客观行为上对王某起到辅助的帮助作用,属于从属地位,应系从犯。对其量刑时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二、三起犯罪中,潘某均属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潘某2018年5月10日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中,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无论是被害人报案的第一起及第三起犯罪,还是被害人并未报案且公安机关也并未掌握线索的第二起犯罪,其都如实主动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供述。且在以后多次供述中,没有任何隐瞒与反复,前后一直,今天庭审过程中依然坦白交代。该如实供述的情节应该得到法庭的认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三、第一起犯罪中,潘某积极返还赃款5.5万元

  2018年5月10日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中,潘某就将犯罪所得赃款的存放之处主动如实向侦查机关进行供述,公安机关按照潘某的供述将潘某家中的5.5万元进行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程爱军。该部分赃款系潘某在该起犯罪中的全部违法所得,已经全部返还。恳请贵院能够以此对其从轻处罚。

  四、第二起犯罪系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将王某及潘某实施的第二起犯罪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对此有不同意见。根据卷宗证据材料可知,王某及潘某是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因为被交警查处而被迫不能继续实施犯罪,并且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该车苹果运送至了指定地点,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伤。本起犯罪当时二人原计划是将苹果运送至齐齐哈尔后贩卖,但是刚刚离开被害人苹果所在地10公里左右就因为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中止犯罪,相比较于运输到齐齐哈尔,二人开出被害地址的距离微乎其微,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犯罪状态,应按照未遂犯对潘某进行处罚。

  五、第三起犯罪,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

  根据卷宗材料可知,第三起犯罪中的苹果直接返还给了被害人,虽然潘某帮助王某实施了犯罪,但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五、潘某本次犯罪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本次犯罪潘某系初次犯罪,也是因为交友不慎,法律意识淡薄才会误入歧途触犯法律,这种初次犯罪的被告人与那些惯犯累犯在主观恶性上有着本质区别,潘某这样初次犯罪的被告人可改造空间较大,请法院能够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六、潘某愿意积极返赃及交纳罚金,悔罪态度好

  潘某当庭认罪,其家属愿意积极帮助王某返还赃款以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愿意交纳罚金。这种认罪态度及积极的悔罪表现恳请法院予以注意并对其从轻处罚。

  七、量刑意见

  综合以上潘某具有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恳请法院对潘某判处三年以下尤其徒刑并适用缓刑。

  此致

  克东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孙欢欢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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