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小议

2019/02/23 22:04:33 查看960次 来源:郭磊律师

  工伤认定小议

  司法实践中,很多人遇到健康权受到伤害的情况,该情况是否属于工伤对于索取赔偿尤为重要,本文就常见的几种情况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分析。

  一、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一些特殊情况的认定

  (一)上班发病请假回家48小时内死亡是不是工伤——不认定为工伤。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

  (二)关于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情形是否人认定为工伤——若未经官方认定为见义勇为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最高院【2014】行他字第2号回复“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如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似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的视同工伤情形”。

  (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应当认定。

  最高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回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最高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回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四)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应当认定。

  最高院【2010】行他字第236号回复“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五)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若仅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明确行政处罚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则应当认定。

  最高院【2011】行他字第50号回复

  南京市江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江宁区劳保局对此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人吴翠红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是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尚不能认为是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认定吴翠红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故该案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

  (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具有。

  最高院【2009】行他字第12号回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七)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最高法【2009】行他字第2号回复“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八)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

  最高法【2008】行他字第2号回复:“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九)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应当认定。

  最高法【2007】行他字第9号回复“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十)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

  最高院【2007】行他字第6号回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并且《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要求工伤认定必须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而退休返聘人员和单位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因此是不能做工伤认定的。并且《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8条:“……不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以及实习学生。”

  (十一)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可以

  最高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回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十二)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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