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2019/02/28 15:22:59 查看1368次 来源:张惠一律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瑞,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现住太原市千佛路12号1单元203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X东,男,汉族,1960年6月26日出生,太原市马兰镇营立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原市木头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马兰镇营立村大狼沟。

  法定代表人:裴X萍,董事长,联系电话: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人民法院(2018)晋018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8)晋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利息1023500元;

  3、依法改判被告太原市木头建材石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马X东支付上诉人借款利息1023500元,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利息利益。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主张被上诉人马X东支付上诉人本金100万元,利息112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97.5万元。遗漏了支付上诉人的全部利息额。那么,利息计算的基数以一审判决的97.5万元为准。利息计算时间仍为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共计7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月利息额为97.5万×2%=195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利息总额为19500元×73(个月)=1423500元,被上诉人马X东已支付上诉人40万元,还净欠上诉人利息总额为1423500元—400000元=10235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利息约定在借款借据上明确清楚地写明,一审判决对利息的遗漏无任何理由与法律依据,是失误,但也是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四)之规定,保护上诉人合法利息权益。

  二、二审法院免去被上诉人太原市木头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木头公司”)的保证责任,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木头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裴X萍的名章于2015年8月25日发现丢失,并重新制作”。和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条中的公章与现公章不是同一公章,且无法定代表人裴X萍的签字”。并不能免去被上诉人木头公司的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木头公司的辩解去加以认定,只能说明一审法院为木头公司推卸民事责任,其余都不能说明木头公司没有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木头公司在同一时间内,对同样的借条加盖与上诉人的借款上同样的木头公司的公章,履行保证义务,这说明木头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保证责任也是存在的。只要加盖了公章与有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关系;用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签字来抗辩,不影响公章的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利息诉请标的的认定与判决,是构成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木头公司无责任,更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加保护的又一错误,这两个问题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关键所在。为此,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四)之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给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X瑞

  二0一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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