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约定违约金有什么好处?法院能否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

2019/03/08 11:07:00 查看1226次 来源:李刘敏律师

  最高法院:约定违约金有什么好处?法院能否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

  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适当

  阅读提示:商事交易中有时会出现合同中未对某些义务约定违约金甚至未约定任何违约条款的现象,此举会导致发生纠纷时守约方对主张的违约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增加举证成本。从本案例中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来看,约定违约金大有好处。

  裁判要旨

  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适当。

  案情简介

  一、2000年10月25日,陈某与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某向凯达公司转让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0%股权及该股权对应的相关财产,达公司以交付约定位置和面积的房产和800万元为对价;凯达公司90天内将其开发的东大街3号凯达购物中心商业房产第五、六、七层房产权属证和土地证办至陈某制定的朱宇名下,逾期交付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每逾期一天,达公司承担房屋土地价格约456万元的3‰的违约金。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二》,约定达公司最晚应于2011年7月31日前办理完毕并交付。

  二、陈某向高院起诉,请求:达公司向陈某交付案涉房屋土地证,向陈某赔付自违约之时到实际交付房屋土地证期间的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7月16日该违约金暂计为147万元。高院判决:达公司向陈某交付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赔偿陈某逾期办理交付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191元。

  三、达公司陈某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改判达公司向陈某赔偿逾期办理交付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233元。

  四、达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对高院认定的违约金进行改判的原因在于:

  第一,本案达公司与陈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未如期交付房产证和土地证,则以房屋土地价款456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高院以各方当事人为过户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价款153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达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陈某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在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高院认为逾期办理交付土地使用权证造成损失的证明责任主体为守约方陈某,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妥当。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鉴于合同违约条款系针对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凯达公司已经在约定期限内交付了涉案房屋产权证,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且陈某除发出函件主张权利之外,确未采取有效措施主张权利,同时考虑到三层房屋租金收益。由陈某收取,最高法院最终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不管是复杂交易还是简单交易,针对合同中的每一项义务,都应当尽可能地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或损失计算方法,此举可降低守约方的举证成本。

  二、违约方如果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予以减少,但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凯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二》对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及交付时间予以明确约定,凯达公司未在2000年7月31日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凯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适当。

  第一,本案达公司与陈某之间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未如期交付房产证和土地证,则以房屋土地价款456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以各方当事人为过户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价款153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达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陈某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在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逾期办理交付土地使用权证造成损失的证明责任主体为守约方陈某,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妥当。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从本案履约情况来看,陈某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同年6月19日、2012年1月29日发函要求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达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书面承诺后,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直至二审开庭期间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已逾期173天,有失诚信。达公司称陈某方拒绝领受土地使用权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合同违约条款系针对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达公司已经在约定期限内交付了涉案房屋产权证,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且陈某除发出函件主张权利之外,确未采取有效措施主张权利,同时考虑到三层房屋租金收益由陈险峰、陈渊收取,本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案件来源

  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41号;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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