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就非法经营烟草罪犯罪数由200万降至20万余元辩护意见

2019/03/08 21:42:42 查看1468次 来源:许睿律师

  辩护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的规定,XXX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公安机关提交的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较清楚的了解。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提出的起诉意见中XXX涉嫌非法经营罪罪名无异议,但对涉案金额有异议,是否存在共犯有异议。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现XXX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检察机关予以采纳:

  一、 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中犯罪嫌疑人XXX涉嫌非法经营罪罪名并无异议。

  二、 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中犯罪嫌疑人XXX涉嫌非法经营罪涉案金额有异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之第2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结合本案,首先,公安机关提交的《起诉意见书》中关于犯罪嫌疑人XXX的涉案金额数额是以鉴定价格作为计算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在能够确认销售或购买价格时,应当按照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确定犯罪数额。在“诉讼证据卷(一)中”第233页至242页里,是公安机关就犯罪嫌疑人XXX所有涉案交易做以统计记录,其中表一、标三中的涉案金额,是以鉴定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并未就表一、表三中的销售或者购买金额进行侦查核实,因此该部分案件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其次,表二、表四、表五、表六中,公安机关在依据侦查清楚购买销售金额后,在计算涉案金额时并未依照法律规定,按照购买或者销售金额进行计算,而是按照鉴定价格进行计算,因此导致犯罪嫌疑人XXX涉案金额明显过高,因此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所提出的犯罪嫌疑人XXX涉案金额系1190003.2元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就现有证据而言,犯罪嫌疑人XXX的涉案金额明显偏高,已查清购买或销售价格的部分且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依照其销售或者购买价格计算其涉案金额,未查清购买或销售价格的部分,公安机关并未进行进一步的侦查核实。故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现阶段犯罪嫌疑人XXX的涉案金额并未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XXX的涉案金额持有异议,建议补充侦查。

  三、 关于本案的是否存在共犯问题辩护人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四条之规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XXX的代理XXX在知道犯罪嫌疑人XXX出售假烟的前提之下,从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向犯罪嫌疑人大量购进各种品牌假烟共1500条涉案金额共96373元,根据胡显吉的证人笔录,其购买假烟均用作销售于XXX各大工地,依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XXX的销售假烟的涉案金额,并非由其一人直接造成,参与人XXX在明知犯罪嫌疑人XXX在出售假烟的前提下,仍大量购进出售,其大量购进假烟出售的并行为应认定与犯罪嫌疑人XXX成立共同犯罪,参与人XXX的行为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故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XXX系犯罪嫌疑人XXX的共犯,其应在其违法数额范围内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XXX的涉案金额并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并且本案中犯罪嫌疑人XXX存在共犯情形,公安机关并未就上述问题予以查证落实,故此辩护人对本案的涉案金额以及共犯问题持有异议,建议补充侦查,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四、若经贵院审查,认为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XXX的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恳请贵院能够充分考虑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提出从轻、减轻或适用缓刑的建议。

  1、犯罪嫌疑人XXX能主动配合调查,坦白交代涉案事实,主观恶性小,具有真诚悔罪表现;

  2、犯罪嫌疑人XXX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涉嫌本案犯罪属于初犯、偶犯;

  3、犯罪嫌疑人XXX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不致再危害社会、人身危险性较小,本着教育、感化、帮教、挽救的方针,辩护人请求贵院综合全案案情,能够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回报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此致

  XXX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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