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办理故意杀人既遂死缓、被害人过错案件代理词(精品)

2019/03/08 21:43:29 查看1253次 来源:许睿律师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170条、26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的规定,XXX律师接受XXX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XXX一审阶段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较清楚的了解。辩护人对XXX涉嫌故意杀人罪罪名无异议。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现对XXX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以采纳:

  一、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不持有异议。

  二、 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 本案的起因中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一款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之规定,“对于审理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罪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结合本案首先,从犯罪嫌疑人XXX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害人王敬元在与犯罪嫌疑人一起打工的几年中,曾多次因喝酒后无故怀疑他人偷窃其钱财,而与他人发生纠纷;

  其次,从证人XXX在讯问笔录上也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并且说明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里,被害人XXX曾因酒后怀疑犯罪嫌疑人XXX偷窃其钱款,而与之发生纠纷争议,经众人劝阻下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此事过后被害人XXX才记起,是其将钱款借与他人而导致其钱款数量减少,而非犯罪嫌疑人XXX所为;

  最后,本案的起因亦是因被害人酒后无故怀疑犯罪嫌疑人XXX偷窃其钱财,而犯罪嫌疑人XXX多次解释说自己不清楚、没有看见后,不顾犯罪嫌疑人XXX的反对任意搜摸其口袋,并且坚持认为是犯罪嫌疑人XXX偷窃其钱财,并最终激化双方的矛盾,造成双方矛盾的升级。

  综上所述,不得不说被害人酒后无故怀疑他人偷窃其钱财的行为,是本案的导火索,加之被害人曾经就有过诬陷犯罪嫌疑人XXX偷窃其钱财的前例,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犯罪嫌疑人XXX的情绪,并最终导致了本案的结果,就本案的起因而言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

  (二)对犯罪嫌疑人XXX的犯罪行为有如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犯罪嫌疑人XXX归案后能主动配合调查,坦白交代涉案事实,具有真诚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

  犯罪嫌疑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此外,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办案,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

  2、犯罪嫌疑人XXX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涉嫌本案犯罪属于初犯、偶犯;

  3、本案案发具有特殊性,是激情杀人,而非预谋,主观恶意较小

  首先,犯罪嫌疑人XXX为人老实,并无不良嗜好,只因一时气愤,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临时产生犯罪念头,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杀害致死。

  其次,犯罪嫌疑人XXX的行为并不像一般的刑事犯罪一样,经过犯意阶段、准备策划阶段、准备犯罪工具,最终实施犯罪行为。当然,就杀人手段而言,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剥夺他人的生命(正当防卫除外),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虽然最终的结果同样都是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也的确能够看到许多令人发指的杀人行为,这些杀人手段所展现的,不仅仅是行为的过程,更表现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但在本案当中,却没有看到这样的情形。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具有偶发性,是激情杀人,其主观恶意较小。

  4、本案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就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已经深刻悔过,并尽其所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首先,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之一。故意杀人罪虽然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但从《刑法》所规定的不同量刑幅度,也说明不能不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而一概而论。就本案而言,在辩护人从几个方面充分地阐述了本案的情节之后,犯罪嫌疑人由于一时冲动偶发所实施的犯罪,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这一无法逆转的后果,但就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言,的确存在着值得从轻考虑的具体情节。本案发生最直接的原因,是由于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无端污蔑,被害人有着明显的过错。虽然,犯罪嫌疑人采取了非法的、极端的、非理智的以及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解决方法;但是这种犯罪毕竟不同于故意实施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过程中,为达到其它非法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从行为的对象上讲是特定的,从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也充分说明其偶发的性质,从犯罪嫌疑人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态度方面来看,犯罪嫌疑人没有刻意的掩饰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是将其犯罪告知了其侄子XXX,当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抓捕时,犯罪嫌疑人并没有逃跑、阻碍、抗拒抓获及抗拒行为,而是十分顺从,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如实的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由此可见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追悔。所有这些,较之那些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无端杀人行为,或者杀人后毁尸、破坏现场、逃避侦查等等行为,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是较轻的。

  其次,由于被告人父母在其29岁左右均不幸逝世,被告人在其父母在世时尽心照顾老人,直至老人病逝后,2002年被告人离开家乡至XXX打工四处漂泊无固定住处,月收入仅仅供自己一人开支并无其他收入、存款,被告人在狱中深感自己的罪孽深重,便请求法律援助中心、XXX关市看守所、辩护人,协助被告人索要其剩余工资7000余元,并主动要求将其用作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

  综上所述,从案件发生的起因、被害人自身的过错、犯罪嫌疑人案发以后的表现等等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来看,犯罪嫌疑人并非罪大恶极、十恶不赦,对其重新改造也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同时,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既然本案中被害人已经死亡,我们不应强化刑罚的报复功能,以法律这一文明手段来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也不是辩护人所提倡的,现代文明国家的刑罚价值去向是保护人权、改造、教化罪犯,而不是报复性惩罚。鉴于上述可以依法或酌定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本着教育、感化、帮教、挽救的方针,辩护人请求贵院综合全案案情,能够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回报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

  最后,我对被告人一时冲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再次表示深深的遗憾。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XXX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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