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条款有效吗?

2019/03/09 11:20:13 查看1060次 来源:张惠一律师

  张某于2016年2月5日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三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张某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果违约,张某需一次性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后科技公司拖欠张某2017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工资,2017年12月2日,张某向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两个月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的约定无效。

  在本案中,竞业限制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任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企业同类性质的行业,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限制恶意竞争。竞业禁止的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竞业限制期间将不能利用自已比较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并支付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竞业禁止条款对张某不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24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已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