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担保的合同效力

2019/03/17 22:04:08 查看1998次 来源:龙彩青律师

  ①人事担保合同,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担保,用人单位将经营管理风险转嫁担保人,有违公平原则,保证合同无效。在“樊某与陈某保证合同纠纷案注1”中,夏某到陈某开办的酒楼担任出纳,负责现金、银行款项的保管以及税收交纳工作,樊某为夏某在陈某处工作担任出纳工作向陈某提供保证担保,并立有保证书。后夏某因挪用挥霍酒店大量款项,被追究刑事责任,现陈某要求樊某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应适用1994年劳动法,根据劳动法中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之规定,收取保证金不可,劳动合同中这种提供人事保证的担保方式当然也不允许。本案樊某向陈某出具书面保证由其对夏某工作中的营私舞弊、中饱私囊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行为系人事保证,是对尚未发生的侵权之债设定担保,具有人身性质的担保,用人单位可能通过这种担保形式将其因自身管理疏漏产生的责任转嫁给担保人,这有违公平原则,保证合同应无效。二审法院亦采纳坚持了该观点。

  ②人事保证不属于担保法的调整范围,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认定无效。在“某贸易有限公司与龙某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案注2”中,龙某通为林某波在某贸易公司担任业务员提供人事保证,后林某波利用工作之便侵占贸易公司179729.9元,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贸易公司起诉请求龙某通承担保证责任。广东高院审理后认为,针对龙某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条以及《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担保法调整的对象是经济活动中的担保行为,不包括带有人身性质的担保,而人事保证是带有人身性质的担保,担保法并未规定人事担保这种担保方式。龙某通出具的《人事担保书》约定由龙某通为林某波因职务上的行为给贸易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人事保证的范畴,不属担保法的调整范围,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林某波非法占有贸易公司货款的行为属犯罪行为,按照责任自负原则,应由其本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成为被担保的对象。由此认定龙某通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③以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人事担保合同有效。在“某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与崔某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注3”中,崔某鸣的父母为崔某鸣在统一企业工作提供保证,后由于崔某鸣的不法行为给统一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统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父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中,法院认为“该保证系对被告崔某鸣的一种人格担保,被告崔某森、谭某兴签订“保证书”只是为了原告能录用其儿子,而被告崔某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不可能保证其将来的行为是否违法,该“保证书”实际上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其保证应当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公序良俗,已然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及成立要件。崔某森、谭某兴自在保证书上签名盖章之日起,即应受其所自愿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从崔某森与谭某兴所实施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及内容分析,其具有人事保证的性质。人事保证契约系以将来内容不确定之损害赔偿作为保证内容的,而非以担保将来的行为是否违法为内容及目的。原审以崔某森与谭某兴所提供的系一种人格担保,而该保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由,否定两被上诉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④中介公司负有对提供的员工情况进行如实告知人事担保义务。在“陈某英等诉董某青、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案注4”中,董某青经服务中心推荐到王某芬处进行家政服务,签订有《北京市三八服务中心服务合同》,后董某青在王某芬处进行家政服务时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火灾发生,致王某芬死亡以及财产损害,故王某芬三子女诉至法院,要求董某青以及服务中心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服务中心是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成立的合法家庭服务员中介机构,服务中心在其经营范围内,向陈某英介绍和推荐董某青从事家政服务,陈兰英在该中心雇用持有服务证的董某青承担照顾其母亲的工作,与董某青签订了服务合同,服务中心促成了陈某英与董某青的合同成立,为此收取介绍费和押金,并在服务合同上以中介单位的名义盖章,说明陈某英与董某青是服务合同关系,服务中心与陈某英、董某青是居间合同关系,三方为此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董某青的过失行为,导致火灾的发生,造成了王某芬的死亡和家庭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侵犯了王某芬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对此,董某青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服务中心实施居间行为时应严格履行报告义务,就双方有关情况进行如实告知。但服务中心在向陈某英介绍和推荐董某青时,未向陈某英讲明董某青系初次从事城市家政服务工作及服务中心仅对其进行了一天的简单培训等情况,使陈某英在与董某青签订合同时并不完全了解董某青的情况:因此,服务中心未能完全履行居间人如实报告的义务。故判决服务中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1:参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8)沙法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

  注2: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017号民事裁定书。

  注3:参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债初重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

  注4: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0917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639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再终字第0188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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