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期间员工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仲裁庭不予支持

2019/04/01 14:32:46 查看1120次 来源:孔民律师

  【案情简介】

  申请人汪某2009年2月由某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派遣到某某公司有限公司工作,任营销事业部湖南省区销售代表,负责长沙浏阳地区业务。因其于2017年9月6日起旷工,某某公司依据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退回派遣公司。汪某遂向湖南浏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7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29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4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320元,并由某某公司为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

  【诉讼过程】

  2018年7月,京创律师接受某某公司公司委托,处理汪某劳动争议事宜。仲裁过程中京创律师当庭指出,首先,因汪某自2017年9月6日起旷工达20日,根据派遣员工手册第1.18条,属于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因此,汪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于法无据。其次,根据汪某与前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汪某)加班必须征得单位书面同意,严格遵守单位的加班申请报批制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汪某并未提交加班申请,公司也没有要求汪某加班。因此,汪某主张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要求没有依据。

  仲裁庭支持了我方关于加班费的抗辩,认为申请人未能对其加班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仲裁庭认为公司虽然提供了考勤记录支持了汪某旷工的主张,但是由于其岗位区域范围大,且涉及销售渠道的拓展,举出考勤记录较为机械,证据客观性存在瑕疵,故对申请人旷工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不能予以确认。因此,支持了汪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

  【法条链接】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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