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聚餐发生事故属于工伤吗?

2019/04/12 10:13:31 查看1145次 来源:杨权法律师

  【基本案情】2015年4月1日,Y某入职T公司从事冷镦操作工,并与T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T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Y某所处生产部制造科冷镦系与公司的技术科合作在单位组织的QC比赛中夺得第一名,单位于2018年5月初向参赛团体颁发了奖金。为了庆祝比赛获奖,相关科室人员相约聚餐。2018年5月5日17时15分,Y某打卡考勤下班后与生产部冷镦系、技术科其他同事一起相约到饭店聚餐。当晚19时许,Y某用晚餐后由同事J某送回单位取电动车。当晚20时35分许,Y某驾驶电动车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后,Y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Y某的伤情为:1.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脑疝;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骨折;5.右侧枕骨骨折;6.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2018年5月15日,经交警支队X大队认定,Y某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5月24日,T公司为Y某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7月9日,区人社局对Y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30日,Y某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区人社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8年10月23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律师分析】根据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对该情形认定为工伤。因此,职工受到交通事故是否能够援引该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尚需明确两项条件,一方面职工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另一方面职工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对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予以明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本案中,Y某所受交通事故经由交警支队X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认定为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此,我们可以认为Y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非本人主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实则在于,Y某与同事在下班后参加聚餐活动,就餐后折返单位拿车再驾车回家,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能否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同时,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包括下列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T公司向区人社局提供认定工伤申请材料中Y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图来看,事故发生地点确为合理路线中。那么,本案的关键节点即在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复议机关区政府认为,Y某于2018年5月5日17时15分考勤下班,在下班后并未回其居住地,而是先和同事前往距离单位约11.5公里的饭店聚餐,在用餐后回其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聚餐地点系Y某下班后到达的第一目的地,Y某从公司到聚餐地点的途中可视为下班途中,但其用餐再回公司、从公司回家的途中已不属于以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且Y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离下班时间间隔过久,亦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畴。

  本律师认为,复议机关的观点有待商榷。Y某虽于2018年5月5日17时15分考勤下班,但前往饭店就餐并非Y某本人或者其他同事某个人的行为。从聚餐原因来看,T公司的两个部门相关人员通力合作而在QC比赛中赢得第一名,聚餐活动虽非以T公司的名义组织,但T公司的两个科室的工作人员均到场。聚餐活动本身与工作存在关联性,目的亦在于与T公司的利益相关,能以次就T公司两个部门的工作人员实现凝心聚力,再者聚餐并非某个科室的某个人请客聚餐,而是两个部门共同组织参加的聚餐活动,故聚餐活动可视为工作的延续。同时,聚餐地点选择在哪里,并非由Y某决定,系由部门领导安排,就餐地点的选择与工伤认定的“合理路线”无必然联系。用餐完毕后,Y某从饭店返回单位取车,到达单位后不久遂驾驶电动车返回居住地。在此过程中,Y某并未出现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而耽搁返回居住地的时间。因此,Y某在从公司返回居住地的途中,于20时3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并未超出“合理时间”。况且,从已有判例来看,员工不管是参加单位聚餐,还是部门聚餐,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属通例(详参郭敏娜著:《员工参加部门聚餐,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最后还要说明的是,对于“合理时间”的理解应以职工结束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时起算,而不能一刀切以下班打卡考勤的时间节点起算。然而,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Y某并未及时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诉至法院,其以为起诉期限仍然可从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日起算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即可。这属于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误读。

  【律师建议】行政争议产生后的救济途径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不服,行政相对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对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不服,公民依然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起诉期限应当从复议决定送达时间起按照15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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