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公交车受伤,可否要求公交公司及司机承担责任?

2019/04/13 12:03:17 查看1090次 来源:刘紫悦律师

  2018年2月26日18时43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魏百勇驾驶的粤B3406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根据原告提交的车内监控视频显示,在案涉车辆行驶过程中,原告突然起身拿出手机接听电话,右肩背着一个大背包准备下台阶,此时案涉车辆突然向右变道两个车道,在车辆变道过程中原告失去平衡摔倒。事发后,被告魏百勇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报警,但交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魏百勇将原告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经x线检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并入院接受治疗。2018年3月6日,原告接受了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后据骨折愈合情况适当延长休息时间;加强营养,加强下肢活动及按摩……术后据骨折愈合情况取骨折内固定物。各方确认,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8489.62元、陪护费5460元及购买助行器费用200元。2018年9月19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预计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2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经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事发时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魏百勇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魏百勇驾驶涉案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

  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魏百勇在原告摔倒时存在紧急变道的操作,被告魏百勇未能保证车辆平稳运行,系导致原告摔倒的直接诱因。但引起原告摔倒的变道并未导致车上其他乘客摔倒,可见,原告摔倒的结果及所受伤害的程度与其自身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如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在座位上坐稳扶好,站着接听电话并下楼梯等因素)亦存在不可忽视的联系。被告魏百勇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涉案事故发生于被告魏百勇履行职务期间,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5.65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原告接受了内固定手术须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必然要发生一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中建议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预计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为其垫付21天的护理费,故原告可请求的护理费为:150×(23-21)天×1人=300元。

  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52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虽主张其仍在从事家政工作有收入来源,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100元,共计23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2017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938元/年,故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11752元(52938元/年×20年×20%)。

  7、营养费和交通费:该两项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其可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9、鉴定费: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共支付鉴定费402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数额合理,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亦予确认。

  由此可见,对于乘客自身过失造成的后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由于司机是在驾驶过程中履行职务,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该责任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至于公交公司与司机之间如何追责,主要看双方之间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及员工章程制度具体约定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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