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意见节选

2019/04/16 13:16:32 查看974次 来源:浙江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已经取得##国国籍,因##国承认双重国籍,且原告回国后公安机关未向原告提出要求注销身份证和户口,办理结婚登记时民政部门也没有口头提醒或签字上有所提示,导致原告认为用身份证、户口簿结婚是合法的。但实际原告在取得##国国籍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其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向省一级民政部门或其确定的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原审第三人战晓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及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等材料。被告依法不具备涉外婚姻的登记职权,其作出的登记行为违法,同时原告在进行婚姻登记时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本人无配偶证明,在缺少证明其婚姻符合实质性要件的重要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婚姻登记符合婚姻法的实体性规定。因此,被告于#年#月#日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结婚证的行为错误,应予撤销。因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原告提起的以离婚纠纷为案由的民事诉讼已经被法院驳回,如对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不予纠正,则将剥夺了原告的婚姻自由权。

  针对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5月1日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受理,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做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该律师其他文集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