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出轨对象双方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协议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19/04/18 12:02:03 查看1379次 来源:刘紫悦律师

  原、被告于××××年××月份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随后原告感染性病并发现怀孕,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要孩子,原告才得知被告已结婚。原、被告后经派出所、居委会调解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支付原告30000元。

  被告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第一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万元的支付义务,已经在签订协议的当天以现金形式支付完毕,同时调解协议上有见证人签字,在场人员还有被告提供的证人及笋岗派出所的相关工作人员。上述款项是由派出所工作人员及被告律师进行清点后交付原告。

  经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因感情纠纷,于2016年9月1日在居委组织的协调下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2、被告履行协议后,双方再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被告或与被告有关的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以及其他金钱要求;3、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见证人保存,经双方签字或按手印后生效,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二街十号大院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黄某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被告辩称调解款项已于调解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由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由证人工作的酒店泄露,因此证人被通知到场参与调解,调解当日证人陪同被告提取30000元现金,该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

  本院对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二街十号大院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黄某、洪湖社区协警杨庆浩就调解情况进行调查。黄某陈述,原、被告达成协议后,由酒店工作人员陪同被告取现,由律师和协警交付原告。杨庆浩陈述,原、被告达成协议后,由酒店工作人员陪同被告取现,款项由律师及协警本人清点后交付原告。原告对上述调查情况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未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未给付协议约定的款项。被告主张在调解当日未免激化矛盾,且系在居委会及派出所人员协调下调解并履行了给付义务,遂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

  本案为同居关系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已在协议签订当日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30000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主张其未出具收条,对被告的主张、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均不予确认。法院认为,收条不是认定被告有否履行协议的唯一证据,见证人黄某、协警杨庆浩与原、被告均无利益关系,且系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参与到原、被告的调解工作中,本院向该二人核实的情况与被告及被告提供的证人所述情况相符,均确认被告已于调解当场将协议约定的款项结清,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已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3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如果是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将财产私自赠与至第三者,则配偶一方可以损害己方利益主张撤销该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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