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2019/04/18 14:02:16 查看1298次 来源:龙彩青律师

  让与担保合同有效与否,以当事人间意思表示内容是否合法为判断标准注1。

  (1)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有效论。如在“朱延凯诉韩先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纠纷案注2”中,原告朱延凯向韩先进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朱延凯将其在鸿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韩先进。同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在鸿凯公司所持股份以350万元转让给被告韩先进,被告以货币方式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后双方依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韩先进借给原告朱延凯100万元(具体以借据为准),朱延凯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其在鸿凯公司的所有资产归韩先进所有。后双方因借款事情发生争议,原告朱延凯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其在鸿凯公司的股权。受诉的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韩先进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债务人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自己,当债务到期且得到清偿后,再将股权归还债务人,该行为实质上是通过让与股份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双方约定以转让股份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合法有效。因此受诉法院援引合同法第四条及其他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朱延凯的诉讼请求。在“尤圆圆、尤丹等诉尤剑松合同纠纷案注3”中,尤圆圆等人为向银行取得贷款,而委托被告尤剑松向银行代为申请,并将涉案房屋按照代理协议过户给了被告尤剑松,并约定事后尤剑松返还房屋。后双方因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方以协议内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受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让与担保关系,“当事人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设定让与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的前提下,其效力应予认定。”在“孙彦章与杨国宏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注4”中,二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让与担保”进行了认定,对于其效力,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该种担保不属于《担保法》和《物权法》明确规定的担保形式,但其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违反《物权法》第十五条所确立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相区分原则。依契约自由原则,应承认该种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2)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认定无效论。1流质契约说。在“叶阿国等诉刘莹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注5”中,原告叶阿国等人为向被告刘莹莹夫妇取得借款,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本案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刘莹莹名下,以作为其债权的担保,后刘莹莹依约将相应款项出借给了原告方,同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次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因原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要求原告搬离涉案房屋,由此,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原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受诉的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无论是主张的买卖合同还是以房抵偿借款,该买卖合同的内容都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是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变相约定将担保财产归被告所有,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流质契约”,认定无效。二审法院亦坚持了该观点。2违反物权法定说。在“畲奇峰诉李兵撤销权纠纷案注6”中,原告向被告方借款并转让自己所有房屋给被告方以作为其债务的担保,后双方依约履行。受理的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真实目的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特征,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该买卖契约应当认定为无效,且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

  1.实务中,让与担保在社会生活中越发频繁,而由此引发的各种诉讼争议也越来越多。由于现今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法律上的缺失,理论上和实务上也发生了种种分歧争议。理论上分为两派,一种观点认为,让与担保具有“虚伪意思表示“、“流质契约”的特性,容易侵犯债务人或者让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违“物权法定主义”。因此,这其中不存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种观点认为,让与担保制度本质上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内容合法就应认定有效。例如,王闯教授认为“我国香港地区传入内地的按揭担保方式,在实质上与大陆体系的让与担保制度相同,应该以其为基础通过改造来确立我国的让与担保制度。”

  2.参见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县)人民法院(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

  3.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总第88辑。

  4.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法院认定:2011年8月22日,孙彦章与昊润公司签订二份《上京府邸认购书》,由孙彦章认购昊润公司开发的上京府邸D1-10商服房及地下室,总价款10,232,562.00元,昊润公司为孙彦章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孙彦章10,232,562.00元房款。2011年8月23日,杨国宏向孙彦章借款450万元,杨国宏给孙彦章出具了借据,内容为“杨国宏向孙彦章借款肆佰伍拾万元。用途是基建用三月,月息三分”。担保人处写有“昊润”两字。2013年2月8日,杨国宏偿还孙彦章借款本金151万元,尚欠本金299万元及利息。同时查明,2013年2月6日,昊润公司给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阿城区房地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昊润公司开发的D1-10号商品房并非孙彦章从昊润公司购买,而是为杨国宏向孙彦章借款提供担保,用此房抵押。债务由杨国宏承担。该说明书附杨国宏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杨国宏与上京府邸有商砼业务往来关系,杨国宏在孙彦章处借450万元,用此房做的合同,杨国宏与孙彦章达成的共识与此房屋无关,此房是作为借款抵押,不是买卖。”

  5.参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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