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答辩意见

2019/04/19 16:22:26 查看2933次 来源:陈杭州律师

  代理意见意见一、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其提供的保险合同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主张免赔。系保险人对法律和该条款的误解。

  、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也仅仅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的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及时通知的法定义务,法律后果也近是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将发生事故后的及时通知义务升级为未采取措施前不得离开现场的义务,而且将违反的法律后果升级为一律不得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明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当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所规定的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即使保险人对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仍然无效。

  ‚、该条款未经保险人明确说明,只是提示,不生效。禁止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的模式规范的强行性规定。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属于对当事人义务性规范的范畴,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不属于上诉人所引用的保险法解释二第条。保险人未能证明已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不产生效力。比如对以酒后驾车等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如法律或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出现酒后驾车禁止性行为保险可以免责,则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尽管投保人应当明知酒后驾车的含义,非法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但如果保险人不向投保人说明酒后驾车不赔、则投保人自身无从知晓酒后驾车还会产生保险人不赔的法律后果,在这样的保险知识背景下,不利于遏制被保险人酒后驾车的行为,可以说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既与保险法不符,也不利于减少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免除。

  ƒ、对该条的理解,不能仅仅的仅从字面理解,要从其所包含的真正含义理解,结合发生的实际情况,比如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因为抢救伤者,把伤者送到医院,这也是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是,此类事件,保险公司并不免责。

  ④、该条款系“肇事逃逸条款”,其说的情况是肇事逃逸,其目的是因为,肇事逃逸的行为,保险人对驾驶人事故发生时有无酒驾或毒驾离开现场容易导致现场破坏,保险事故损失难以认定等加大了保险人的风险而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张学红肇事逃逸,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和处理的认定,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相关部门投案自首,其主观上没有推卸、逃离责任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对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产生影响和加重伤者的负担(本案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

  ⑤、保险合同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的适用的前提条件是驾驶人明知了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但是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交通事故认定职能部门,其在对交通事故全面调查、勘查后亦未得出张学红存在逃逸的行为的结论,仅认定“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足以说明张学红对发生事故时不知情或者过失,如果其当时故意,那么公安机关就认定肇事逃逸了。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确属逃离事故现场的证据。本案并不适用保险公司主张的其提供的保险合同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⑥、本案中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设置本意,目的是要求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进而缩小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反之,若发生逃逸行为或者其他放任损失扩大的擅自离开行为,则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可见,驾驶员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损失扩大的前提是驾驶员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行为。若驾驶员主观上根本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则客观上不可能“采取措施”,其在不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的“离开”,也并非是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行为。从这一角度来看,若对驾驶员是否主观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前提不予区分,即判令保险机构免责,既违反了保险制度的初衷,也于有失基本的公平。

  ⑦ 、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出具格式条款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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