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认制度”的巧妙运用

2019/04/20 20:55:49 查看1013次 来源:邱国垒律师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通常而言,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极少出现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但是,在略微复杂的诉讼案件中,往往因为材料众多,许多当事人无法对材料审核做到面面俱到。并且,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出现顾此失彼的情况。因此,在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中,偶有出现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进行自认的情形。所以,当事人在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核时(包括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中的具体内容进行细查。因为,这其中可能包含另一方当事人对部分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笔者仅根据曾经代理的一个案件来说明这个问题。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就“XXXX店铺”进行装修,装修期为三个月。而后,A公司因与B公司就工程质量等问题产生争执。2014年12月,B公司认为A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款而向法院提起诉讼。B公司认为,工程的预算金额为20万元,结算金额为25万元。在B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附有一份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明细表》。其中载明:结算金额为25万元,含预算20万元、增项工程10万元、减项工程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A公司仅认可了减项工程5万元,而不认可增项工程10万元。经审理,法院认为,B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减项工程5万元”,视为其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最终,法院认定,双方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5万元。

  案件分析:

  笔者认为,B公司最初是想将《工程结算明细表》作为一个整体而提出观点。因此,其未顾及A公司可能将《工程结算明细表》中的内容分开来论述。庭审中,A公司便提及,B公司所提交的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明细表》在性质上相当于单方陈述。而就其所陈述的两部分内容:1、增项工程10万元;2、减项工程5万元,B公司应当予以举证证明。如若B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而A公司又不予认可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如若A公司对其中的内容予以认可的,应当视为B公司对其中的部分内容构成自认。最终,法院采纳了A公司的观点,认为就“减项工程5万元”,B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明细表》构成对该部分事实的自认。

  综上,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不妨通过细查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而灵活运用“自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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