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招嫖组织化类型案件的刑事辩护

2019/04/22 15:09:50 查看1331次 来源:徐应超律师

  新闻链接:近日,在“净网2019”专项行动中,重庆市巫山县警方和南京警方联合破获一起利用网络平台发布招嫖信息并组织实施卖淫案件,抓获涉案人员11名。经侦查,警方逐步掌握该团伙的犯罪手段。巫山籍人梁某、罗某等人使用网络位置修改软件,将微信号码虚假定位到南京市中心各大酒店附近,配上充满诱惑的美女头像,发布招嫖信息。在谈妥交易价格及地点后,梁某、罗某便将招嫖信息发送给团伙负责人苏某,由苏某组织妇女进行卖淫。

  笔者结合办理的多起涉及此类罪名的案件的经验,谈谈在此类案件辩护过程中的一点心得体会。

  辩护要点一: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其一,刑事处罚不同。组织卖淫罪最重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协助组织卖淫罪最重只可以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二,行为不同。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

  其三,表现形式不同。司法实践中,要结合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工作,确定其罪名。对在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起指挥、策划等主要作用的,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对在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起帮助或次要作用的,应以协助卖淫罪定罪处罚。

  辩护要点二: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

  其一,刑事处罚不同,介绍卖淫罪最重可以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组织卖淫罪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其二,行为不同,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有无组织性。组织性表现在人员的管理、分工、分配等,突出管理性、控制性。而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只是居间介绍人,对上下游人员都不能控制、管理,这也是律师辩护的一大空间。这类案件的证据充分与否,直接关系两个罪名的成立与否。

  辩护要点三:电子证据的质证(次数、金额的认定)

  网络招嫖案件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依托于网络虚拟世界,无固定地点,人员难以确认,这对公安的搜查提出了较高的证据要求。取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尤为重要,证据链缺失其中一环就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审判标准,也是辩护的一个着眼点。

  法律规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 【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 【包庇罪】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部分内容引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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