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某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案,法院支持实际车损不支持保险公司内部定损价

2019/04/23 10:03:42 查看1224次 来源:石文辉律师

  时间:2019年4月23日

  团队: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盈辉律师团队

  团队负责人:石文辉

  一、基本案情

  2017年,陈某驾驶货车因驾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陈某当场死亡及其驾驶的车辆完全毁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涉案货车的所有人刘某向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称车辆定损金额折旧后为5万。嗣后,刘某得知定损确认书的实际价格将近17万,双方协商未果。刘某遂委托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盈辉律师团队石文辉律师、常明律师代理本案,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代理方案

  团队接受委托以后,向委托人深入了解案情,向委托人收集、固定有关证据,包括道路交通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后对比照片、定损确认书、保险条款等。经团队多方查找案例及头脑风暴、模拟庭审后,出具代理意见,认为本案车辆已全损且无法修复,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折旧计算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损失应按照实际评估价值计算,理由如下:

  第一,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折旧进行赔付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供的《营业车损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营业车损保险条款》属某保险公司内部规定。

  第二,刘某从未见过《营业车损保险条款》,其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未见其明确告知、提示刘某《营业车损保险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车损保险条款》也未见刘某有任何签字确认知悉条款内容,而该《营业车损保险条款》中也未显示其施行及终止的时间。

  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而现有证据未能体现某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谓的《营业车损保险条款》向刘某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相反,刘某所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综上,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折旧计算赔偿金额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且综合考虑车辆投保的保险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车辆使用等因素,损失应按照实际评估价值计算。

  三、代理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刘某赔偿将近17万。

  【相关法条】

  1、《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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