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取保候审:为张某盗窃案成功办理不予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2019/04/24 11:13:51 查看1433次 来源:李安国律师

  关于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

  (2019)沪邦刑字第114号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盗窃罪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据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分局对立案侦查的盗窃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已经报请贵院批准逮捕。作为辩护人,特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申请贵院审查逮捕时,听取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当面陈述,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经辩护律师会见时听取张某某的陈述与辩解,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恳请检察机关对张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会见时向辩护人陈述的案件情况及其在上海的居住生活情况:

  2019年2月22日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我在某地铁站,看到一辆电瓶车没有锁,而且车钥匙没有拔。一番挣扎后,我就把车骑走。骑到了我朋友那里放着。在去我朋友家的路上,我还把车牌给掰下来给扔掉了。电瓶车没有任何损坏。3月1日早上,民警到我家(*路*弄*号*室,我儿子买的商品房)把我带走。到派出所后,我如实的向民警交代了我骑走电瓶车的经过,也带民警去朋友那里把电瓶车拿回来了,车子没有损坏。也去野生动物园站进行了现场指认。

  公安机关来提审我两次,我都如实交代了全部罪行。3月14日,民警告诉我电瓶车估价是2145元。

  我儿子是通过人才引进落户上海,在浦东新区*买的商品房,我主要是在这里帮我儿子照看下小孩,空闲时自己也去做的零工,主要是做木工,当个班头,自己在上海也办有长期居住证。家里的经济状况良好,自己打零工身上也有一笔积蓄。

  这次的事情,主要是自己法律意思淡薄,贪小便宜,从而导致自己做了违法犯罪的事。现在特别后悔,特别自责。

  根据犯罪嫌疑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自归案以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指认现场,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已全部固定。本案涉案金额小,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将车辆进行损坏或者出售,社会危害性小。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也愿意积极赔偿电瓶车主的相关损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鉴于此,张某某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所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张某某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具体到本案,张某某涉嫌的罪名盗窃罪,属于经济犯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而且张某某归案前一向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且张某某归案后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过,态度良好,既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也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所以,张某某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并且根据张某某陈述起在上海生活的状况及其家属提供的张某某的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可以说明张某某在上海有固定住所,在上海也并非是游手好闲之辈。能培养出通过人才引进落户上海的儿子,也可以说明其是一个有一定见识、有经济能力的家长。故,辩护人任务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上文的详细论述,本案中张某某虽然可能存在涉嫌盗窃罪的事实,但是因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而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

  由于侦查期间辩护人无法看到案卷材料,并不全面了解案情,以上事实的界定主要来源于张某某及其亲属的陈述。如果张某某及其亲属的陈述是属实的,那么张某某因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具有逮捕必要性。为此,建议检察机关敦促公安机关全面、客观地侦查此案的同时,对张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辩护人:李安国律师

  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

  2019年3月 21 日

  案件结果:

  在送交本法律意见书时,律师及时跟承办检察官对案件进行了沟通,检察院在收到本律师的法律意见后,第三天,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当事人于当天被释放出来。

  注:当事人信息及案件事实已做部分修改,请勿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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