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房买卖过程中房屋被查封,还能否继续过户排除查封?

2019/04/26 01:00:38 查看2337次 来源:梁俞申律师

  购买动迁房法律风险比较大,其中一个就是可能会发生的执行异议可能会败诉。

  如果动迁房买受人完全按约履行合同,但是在过户前标的房屋被另案司法查封,买受人诉请过户法院是不会支持的。这样,买受人就只能想办法解封。办法很多,直接的法律途径就是保全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文以动迁房买受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提执行异议为例。

  对于动迁房的执行异议,目前上海法院的裁判思路一般是这样的:动迁房在可以上市交易(即满三年)之前被司法查封的,法院对房屋买受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支持;动迁房在可以上市交易(即满三年)之后被司法查封的,(在其他条件都满足的前提下)法院对房屋买受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支持;

  为什么做这样的区分?上文中的“其他条件”是什么?

  作此区分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第四个要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法院认为动迁房在三年(大产证和动迁协议同时满三年,或者小产证满三年)内不能交易,对此,房产证或者产调上都是明确注明的,相关的政策也是公开的,房屋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售政策,但是买受人明知动迁房在满三年前不得交易(地方政策,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仍然交易,那么房屋不能过户就是因为买受人的原因,买受人有过错,所以就不支持买受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反之,动迁房满三年了,就和普通的存量房没有区别了,也就不限售了,动迁房满三年之后被查封就和普通的存量房被查封一样,不能仅仅因为其还有“动迁房”这个名字就认定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其他条件”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外所有的要件和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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