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抗辩要点

2019/05/05 17:14:21 查看1010次 来源:刘朋律师

  随着广大消费者对于产品标识化、服务标准化认可度不断增强及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不断凸显,特许经营模式在我国快速发展,但由于市场经营主体知识产权意识薄弱、经营信息的不对等及加盟形式的不断创新发展,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且争议焦点由违约责任承担向无效的缔约过失及后合同义务等方向发展,笔者就所承办的案件,总结出特许经营合同案件可能出现的争议焦点,仅供参考。

  一、合同性质抗辩,否认特许经营合同,从而规避自身义务。

  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但在实践中一些特许人出于对法律责任的规避或者法律专业知识的不足往往会采用合作协议、合伙协议、销售协议甚至特别约定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模糊合同性质。

  对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主要是以合同的内容是否体现特许经营基本特征为依据,而不是依据其具体名称,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定义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其一、特许人是否拥有区别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的特殊经营资源,包括商标、专利、企业标识、商业秘密等等;其二、被特许人依据合同约定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使用上述经营资源且特许人给予一定的指导和管理;其三,被特许人为获得上述许可是否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包含但不限于加盟费、销售返点、盈利提成等等。

  二、合同或条款的效力角度抗辩,达到釜底抽薪的作用。

  效力抗辩是合同纠纷案件最常见也是最有利的抗辩焦点,具体到特许经营合同中,常见的效力抗辩方向有以下几点:

  其一、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行为的特许人必须是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因此企业之外主体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此外,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但在广西高院答复及北京高院的指导意见等司法实践中将此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

  其二、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因为经营信息的不对等性,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开展经营活动之前对于所特许的经营资源及经验大多依赖于特许人对该经营资源及经验的介绍,因此特许人对于客观事实的隐瞒或者错误的表述将导致被特许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在诉讼中被特许人可以以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此外,特许经营合同一般由特许人提供,这就涉及到格式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可以主张作出对特许人不利的解释也可以主张格式条款的无效。

  三、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内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被称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冷静期”,即在该期限内特许人享受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期限,需要结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但如果特许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则需要法院结合特许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认定。

  四、后合同义务及竞业禁止等违约责任的约定。

  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的将会掌握特许人的技术及经营信息,这些信息甚至作为特许人的核心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因此在实践中存在着,被特许人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申请与特许人相似的商标或者专利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利用特许经营期掌握的信息开展经营活动抢占市场等,但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需要特许人在特许合同中对于后合同义务及竞业禁止等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此外,特许经营合同常见的争议还有经营资源的交付、加盟费的计算及支付、信息披露、加盟费的退还等合同纠纷,因此类纠纷需要结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具体约定,故对此不予分析。

  随着经营模式的不断创新,特许经营合同的种类不断增多、领域不断扩大,所涉及的纠纷也越来越复杂,这就要求在代理这类案件中把握合同纠纷的共性及特许经营的特性,回归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最大限度的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