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效力问题

2019/05/12 16:00:50 查看1291次 来源:袁慧律师

  在不少婚姻家庭案件中,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甚至在法院调解书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赠与给子女,但因协议的签订与最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具有一定的时间差(通常是因贷款未还清),在这期间往往会产生一些争议,审判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即反悔,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或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撤销赠与行为。

  问:夫妻双方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后有反悔的权利吗?

  第一种意见:可以反悔

  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在将房屋过户给子女之前,赠与人享有撤销的权利。同时,应当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的立法精神,赋予赠与方撤销的权利。因为赠与是无偿的法律行为,赋予赠与人撤销权也是趋于公平原则考虑。

  第二种意见:不可以反悔,除非……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即只有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赠与人才有权变更或者撤销,否则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

  (给自己一点思考的时间,你赞成哪种意见或是否有其他不同意见?)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1、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一般的赠与行为不同。

  离婚协议主要是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等方面进行约定,具有人身专有属性。实践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往往愿意将共同财产赠与给自己的子女,这样双方都没有异议,子女的将来也有了一定保障,这种情况下的离婚协议内容是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达成的一种妥协,换言之,这种赠与行为是双方一致同意离婚的重要条件,如果不满足这个条件,夫妻一方或双方也许根本不会同意离婚,所以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的行为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纯粹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系依附于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基础之上的,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等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任何一部分都不能被割立看待。

  若允许一方享有任意撤销的权利,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将造成夫妻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最终面临人财两空,且没有任何逆转和制约措施,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将会帮助恶意利用任意撤销权的人达到既解除婚姻关系,又继续占有房产的目的。

  其次,实践中有一部分当事人是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中一致同意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因该协议内容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赠与人嗣后仍然需要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此时若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也将破坏司法权威。

  2、特别法应优于一般法。

  虽然《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排除了《合同法》第186条的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赋予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不需要任何理由,而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即双方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且《合同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即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有限使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合同法》。

  律师提醒:虽然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后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应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否则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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