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5/17 11:43:06 查看1050次 来源:郭进律师
劳动关系解除谁之过?—劳动者系列四
本文重点是工伤维权,同时也涉及劳动关系解除赔偿问题。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17日,陈某入职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风公司”)任装配工一职,工资平均2400元/月。2007年12月12日陈某在东风公司处工作时不幸被车轮压伤,事后该事故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10级伤残。2008年4月13日陈某医疗终结后回东风公司上班,但东风公司一直未向陈某支付分文工资,工伤期限的工资也不予支付,2010年6月27日陈某向东风公司辞职,随后陈某提起劳动仲裁程序要求东风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及经济补偿金待遇。
本案是劳动者被迫辞职之诉,这种情况是特殊解除劳动合同,表面是劳动者主动辞职,实际是用人单位变相解聘劳动者的一种行为,理由如下:
从陈某受伤之日到其离职之日,用人单位不但不支付工伤期限工资,连正常上班时间工资也不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是用人单位逼迫劳动者离职的一种行为,劳动者没有经济来源,如何能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法理上,把这种情况表述为用人单位间接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也就是说,一亘陈某辞职行为被确定为属于被迫离职,那么东风公司就必须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
笔者接手陈某委托时,陈某与东风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笔者考虑到陈某辞职难以有相应的辞职证据,建议陈某用邮政EMS的方式向东风公司邮寄辞职信,这一证据为以后诉讼中打下良好的证据基础。
又由于陈某受伤在2007年年底,到08年诉讼时陈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笔者建议陈某除提出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外,额外附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求,诉前,笔者建议本诉求作为调解筹码,如果东风公司同意和解,本诉求可以考虑放弃。
陈某同意笔者建议,向深圳市龙岗劳动局提起仲裁请求。
在仲裁庭及后续一、二审法庭中,东风公司强调陈某属于旷工自离,所以无须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本观点意见,笔者在前述文章均已经陈述过相应的抗辩意见,在此不重复。本案提一个不同焦点问题,东风公司称其已经向陈某发放了2008年1、2月工资并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作为佐证。那么事实上东风公司有无发放呢?陈某说,东风公司发工资是押两个月工资,也就是延后两个月发工资,2008年1月发2007年11月工资,以此类推东风公司发陈某工资到2007年12月12日止。笔者提出两点意见抗辩:
1、东风公司没有提供工资台账,不能用银行流水记录表示其发放工资有月份;
2、2010年2月银行流水显示陈某工资仅为626元,刚好印证东风公司仅支付陈某2007提12月份12天工资。
最终法院采纳笔者意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陈某劳动关系解除待遇29004.25元,深圳劳动仲裁终局裁决支付陈某工伤待遇共10738元,深圳社会保险局支付陈某工伤待遇11568元。
本案小结:本案为笔者异地办案,到深圳前,笔者通过电话咨询了解本案由深圳市南山区劳动局管辖,到地方被告知深圳市工伤案件统一由深圳市劳动局管辖,笔者到市劳动局站队立案近3个小时,被告知本案劳动关系主要是分公司,应到关外龙岗劳动局立案。再次到来龙岗劳动局,立案员要求笔者拿出指定管辖通知书,称本案由市劳动局管辖,如果没有通知书,不予立案。
笔者再次向深圳市劳动局反馈,又马上找龙岗劳动局仲裁庭庭长,结果龙岗及市劳动局均表示可以接受立案。本案立案之初真让人跑断腿。
本案诉讼中,笔者多次表示同意与东风公司调解,但该公司仍然采取拖延战术,将本案程序拖到二审及执行阶段,该案从2008年6月立案劳动仲裁,到2009年6月12日陈某才拿到应得的款项,前后历经一年,维权不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文引用裁决书、调解书:
深龙劳动仲案字【2008】第E331号(终局)
深龙劳动仲案字【2008】第E331号(非终局)
(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9940号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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