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债务谁承担

2019/05/17 11:49:00 查看992次 来源:郭进律师

  职务债务谁承担

  关键字;职务行为法律责任承担 买卖合同

  代公司签收一笔货,转眼成了被告,职务行为产生的债务谁承担?本文从一宗买成合同案件来分析,如何避免职务之债。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30日,东莞厚街某木材市场木材老板黄某送货到企石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木业公司”),货款计96074元,公司经理汤某签收该笔货物,送货单是一张便纸,注明“货已提,款未付,提货人:汤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及日期”。随后黄某将木业公司诉之法院,要求木业公司偿还货款,在举证期内,黄某又将汤某增加为被告,要求汤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背景:

  1、木业公司已经停业,当时可能没有资产;

  2、汤某为香港人,在大陆有部分资产;

  3、木业公司股东消极应诉,不打算出庭应诉。

  笔者接受汤某委托后,认为本案汤某只是履行一个职务行为,黄某交易对像是木业公司而非汤某,且贷物也由木业公司占有、使用,因此汤某无须承担责任。

  本案需要证明的是:汤某是否为木业公司经理,汤某签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

  而汤某为香港人,在大陆没有办理就业证,木业公司也未与汤某签订任何劳动书面协议,也没有工牌等可以证明汤某职务的证据。

  根据上述情况分析,笔者建议汤某与黄某对一下账,承认木业公司拖欠黄某货款的事实,要求黄某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

  笔者陪同汤某到黄某处,称对账解决,拿出黄某送货单复印件,黄某见是其出具的送货单,当然表示无异议,随后在笔者设计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木业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事实。

  对账单上注明了东莞市某木业公司对账函,另外还注明了公司地址、电话、传真,特别写明了交易的时间、货款数额数额。

  黄某盖章的行为等于是确认了其交易的对像是木业公司而非汤某,否则他何以与交易无关的人对账?

  末案开庭中,意外的是,黄某律师当庭撤销对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仅要汤某承担责任。庭审中,黄某律师当庭撤销了几个证明是木业公司欠款的录音证据。

  本案戏剧化的是,根据笔者提交的对账单及黄某律师撤销的证据完全可证明交易对像不是汤某而是木业公司,据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原告黄某不诚信,且证据不足,驳回黄某全部诉讼请求,黄某提起二审,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结束后,黄某再未另行提起诉讼向木业公司追讨。

  事后两年内,木业公司又恢复经营。

  本案小结:本案原告诉讼目标不明确,当庭临时变更诉讼请求与之前提交证据自相矛盾,没有认真审查汤某提交证据,导致正当债权无法得到保护。

  本文涉及二审答辩状

  答辩状

  代理人作为上诉人黄某诉被上诉人汤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汤某代理人,现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上诉人清楚了解被上诉人系东莞市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经理,其交易对像是某公司。

  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一份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二行明确写明“被告(某公司)经理汤某签字认可。可见,上诉人完全知道其交易时,被上诉人是以某公司经理身份签收涉案贷物的。

  2、上诉人在交的第一份起诉状时也仅起诉某公司,上诉人整个起诉状的意思就是与某公司交易而非被上诉人。

  3、上诉人在一审撤回的证据明显证明上诉人交易对像是某公司,上诉人不清楚某公司是否倒闭,担心其债权不能实现,于是匆匆撤销对某公司的诉讼,改诉被上诉人一人。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的证据明显对其不利,对被上诉人有利,于是上诉人又匆匆撤回其提交的证据。可见上诉人如一审判决书所认定“明显的诉讼不诚信行为。”

  二、某公司确认被上诉人的身份是其公司经理。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在庭审中才撤回对某公司的诉讼,但庭审中某公司也确认了被上诉人是其经理,由此可见,本案中上诉人、某公司均认可被上诉人是某公司经理的身份的。

  最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再次作为二审证据提交,希望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代理人:.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文引用的法律文书:

  (2009)东一法民四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

  (2010)东中法民四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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