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在玩数字游戏?-火灾保险纠纷

2019/05/17 11:53:20 查看1064次 来源:郭进律师

  谁在玩数字游戏?-火灾保险纠纷

  本文讲的是财产保险纠纷,笔者代理投保人诉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27日,东莞市沙田环保城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属公司”)发生一起火灾,该火灾导致金属公司喷漆车间烧毁,火灾导致金属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172460.4元。灾后,金属公司找出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索赔,但金属公司想不到的是平安保险向其发出一份理赔报告,报告表述经其计算,赔付金额为0,因此拒赔。金属公司请笔者代为维权。

  金属公司向提供如下证据:

  1、《财产保险综合保单明细表》(下称“证据1”)证明本案火灾事件属于承保时间、范围。该证据显示了投保项目为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及半成品等,保险责任为综合险,其中包括火灾项目。

  2、《保险费发票》(下称“证据2”),证明金属公司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3、《火灾赔付通知书》(下称“证据3”),证明平安保险拒赔。该证据是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内容为:

  A账面原值14058228.64÷机器设备保险金额50万=投保比率为3.56%、房屋比率为48.26%

  B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或5000元,以高者为准;

  C本案火灾属于赔偿项目;

  D损毁物品残值为9480元;

  E计算理赔公式:定损金额=损失金额-残值

  喷漆房净值2966+其他机器设备损失533.7+房屋建筑损失2268.81+施救费用5544-残值9480=1833.06元。

  由于定损金额1833.06元<5000元(绝对免赔额),故平安保险不用理赔。

  证据3的内容是否合理呢?笔者与金属公司会计核查后确认上述B、C、D项目,对A、E项有异议。即焦点问题是:投保比率、理赔计算公式,下面一一分析。

  投保比率,平安保险的计算公式笔者没异议,关键是能否用账面原值来除保险金额 ?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日期是2005年12月2日,笔者认为应当按签订合同日期的机器设备实际价值作为投保价值。但是,金属会计因刚接手本案,之前跟单会计已经离职,该会计提供了当时机器设备购入时的账本供参考,是不是经过平安保险确认暂不清楚。

  前文账本共91页,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笔者暂时采用该账本计算投保时的机器设备价值,经核算扣除折旧后投保时价值应为172720.64元,这个数据与平安保险采用的14058228.64投保价值差额达13885508元。另外,根据举证规则,本案应当由平安保险提供投保时账本,结合实际情况,笔者建议金属公司按100%投保比率提起诉讼请求。

  理赔计算公式,先将公式采用的数字一项项分析。

  喷漆房净值2966,如何计算的?显然,平安保险是采用3.56%的投保比例及喷漆房净值83330.13元,两者相乘得出前面数据。同样,其他机器设备损失14991.5元×投保比例3.56%=533.7。房屋建筑损失4695元×投保比例48.26%=2268.81,施救费用5544为100%比例,殘值9480也为100%比例。

  从上述公式数据分析出有以下3点不合理之处:

  1、公式数据比例各不相同,损失数据按损失物的实际价值与投保比例3.56%相乘,而扣减项目殘值却是100%比例;

  2、计算投保比例是按账面原值÷保险金额,而计算损失却以折旧值×投保比例.

  3、施救费用不应在公式里扣减,应当由平安保险另外全额承担。

  根据上述情况,笔者重新计算理赔金额如下(暂不计算投保比例)

  喷漆房购置于1996年12月24日,入帐原值为909056元,使用期限为10年,净残值率为10%,月折旧率为7.5‰(每月6817.92元)。

  截止2005年12月31日,喷漆房净值为83330元,至出险之日(2006年1月27日)使用年限为10年,折旧9年1月。

  对于房屋及其他机器设备定损,笔者无异议。

  最后,金属公司同意笔者诉讼策略,暂按100%赔付比例要求平安赔偿,即请求平安保险支付施救费用5544元及保险金172460.4元。

  平安保险应诉后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账本与笔者案前查看账目一致,但平安保险没有提供房屋价值账本。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笔者算出本案机器设备投保比例应为

  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器设备签约价值(2801377.58元)×100%=17.85%

  由于平安保险没有提供房屋账本,笔者主张为100%。

  最终法院采纳笔者投保比例主张即:

  机器设备理赔金额29040=(喷漆房83330-9480残值+其他设备14991.5)×17.85%;

  房屋建筑为足额投保,即应理赔4695元;

  施救费用由平安保险另外承担,即5544元。

  2009年1月20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向金属公司支付理赔款28735元,施救费5544元。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小结:虽然本案没有支付金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是在诉前金属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投保比例,因此诉求稍高,但委托人很满意这种结果,毕竟平安保险用数字糊弄委托人,委托人很是气愤,通过笔者一一分析委托人很满意这个案件结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版)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本文引用的判决书:

  (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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