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的管理规定有哪些?

2019/05/20 17:02:09 查看1172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曹某诉称: 2012年1月10日,原告同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同年4月份,因原告急需钱治病,通过中介公司的介绍将该房屋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了一笔首付款,余款等房屋过户之后支付。原告为了尽快收回余款,于是要求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公司负责人告知原告:因建房时的相关手续不全等原因,办理不了房产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和其他业主一起反映到有关政府部门,政府部门回复:该房屋为违章建筑,不会有房屋产权证书。由于房屋无法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还是该房屋的业主,每年都要承担物业费,但是由于原告无力承担此费用,4年的物业费至今还都欠着。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希望被告付清房款,房子给被告;或者被告搬出该房屋,原告退还首付。结果被告都不同意。现为了解决此事,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诉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

  2、被告辩称

  马某辩称,涉案房屋属于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定向安置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其他”,而不是“经济适用房”。在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也约定,涉案房屋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产权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因此,原告以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为由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不能构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剩余房款或者返还涉案房屋均无法律依据,被告要求继续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义务。

  二、法院查明

  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35万元,并约定某公司应在2012年6月15日前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在涉案房屋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原告

  应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性质为“其他”,总价款115万元,其中定金4万元(其中2万元应于签约当日给付,2万元应于2012年4月22日给付)、首付款78万元(应于2012年5月19日以前给付)、尾款35万元(应于过户当日给付);双方同意在涉案房屋取得房产证之日起1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定金、首付款合计82万元,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经询,原、被告均表示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尾款35万元至今未给付。

  原告另表示,因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其在取得该房屋后未满5年就将房屋出售,违反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政府部门称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会有产权证书一节,其未提交证据佐证。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全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其他”,而不是“经济适用房”。在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也约定,涉案房屋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产权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因此,原告以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为由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但由于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仅凭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法院无法认定该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故对于原告依据相关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规定主张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而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亦无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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