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与生前赠与纠纷

2019/05/21 14:42:01 查看1312次 来源:孔民律师

  案情介绍:

  王x与徐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被告系原告之子、王与徐x之孙。徐x于1989年12月25日去世,王x于1995年9月11日去世。王x之父母均早于王x去世。王x系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南半壁店村x号(以下简称x号院,原登记地址为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二队)宅基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朝集建(93)字第079342号。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西直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X在x号院内建有北房三间,建筑面积45平方米。1992年6月15日,王x与被告签署《房屋赠与协议》将×号院中房屋的15平方米赠与被告。原被告均认可王×赠与被告15平方米的房屋是指x号院内的北房西数第一间。被告称其于2001年入住该房屋。现原告认为自己是王X、徐X的唯一继承人,应该继承X号院内的全部房屋,要求认定房屋赠与协议无效,由自己继承全部财产。

  法院判决:

  王X是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院内所建的北房三间(建筑面积45平方米)应是王双与徐x的夫妻共同财产,徐去世后王x《(赠与人)与被告(受赠人)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王x将x号院内属于自已财份额中的15平方米房屋赠与被告,被告接受赠与并实际入住,上述《房屋赠与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关于《房屋赠与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要求继承×院內的全部房屋,对此本院无法支持。

  律师解答:

  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赠与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撤销赠与: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此处的扶养义务不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受赠人都必须履行,其不履行即构成赠与的撤销事由。如果受赠人无扶养能力,那么其不履行扶养义务不构成赠与撤销的事由。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另外,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也享有赠与撤销权。《合同法》第193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的,撤销权归于消灭。赠与被撤销的,在赠与财产未交付时,赠与人可拒绝赠与;财产交付的,撤销权人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财产。

  本案中原告虽然是赠与人的唯一继承人有撤销赠与的权利,但是并未提供受赠人有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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