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一审有罪,二审无罪。为什么?如何做到的?

2019/05/21 20:04:29 查看1141次 来源:吴敏律师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9月16日晚23时许,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称有人驾驶轿车停在9路公交车站处机动车道上睡觉。民警出警,怀疑行为人有酒驾行为,遂将嫌疑人陈某某带交警大队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146mg/100ml。随后又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后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2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一审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拒不认罪,公诉机关建议从重处罚,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皖0711刑初6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某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同一个案件,证据一样,为何会有两种不同的结果?一审有罪,二罪无罪。

  分析:

  一样的事实,一样的证据,为何一、二审判决结果不一?症结所在?

  关键就是在证据的使用和理解上。由于对案件事实认识的不同,在证据的使用上也会有不同。还有承办人员的出发点不同,理解也会存在偏差。由此最后得出的结论也会有异。

  结合本案,按照一般常理,嫌疑人查获时坐在驾驶员位置上醉酒不醒,车内无他人,嫌疑人说自己没有驾车,但又说不出车是如何到案发地的,也说不出其他驾车人员。按照一般的证据的盖然性理论,认定嫌疑人是驾驶人,不能算是明显错误。加之,案发后,嫌疑人又先后两次指使他人作假证明当晚系他人开车。辩称自己没有开车,系熟人代为开车。这更加确认了更加了法官的内心确信。由此就有了一审的判决认定。

  但,刑事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指(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以上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是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否则,就属事实不清。但本案却无法达到此定罪标准。存在合理怀疑。

  不否认陈某某醉酒的事实,也不否认陈某某被查获时处于驾驶员位置。更不否定当时车辆处于公交车站处机动车道上。但陈某某是不是驾驶车辆的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车辆如何到案发地的,也无证据证明。陈某某是否实施了酒后驾车行为,更无证据证实。在案证据仅能证明陈某某醉酒后在机动车上睡觉,而不能足以证明其醉酒后驾驶车辆至案发现场。睡觉不等于驾车。停在车道上不同于行驶中。显然,本案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二审改判是正确的。

  其实,本案就一个关键问题:陈某某是否有醉酒驾车的行为?如何证明?

  如能证明,则陈某某有罪,如不能证明,则陈某某无罪。而该案恰恰缺乏此关键证据证据,无论系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

  一审之所以错,就在于过于主观,以推定案;二审之所以正确,就在于用证据认定事实,无证据证明不得认定有罪。

  小结:

  一审有罪,二审无罪的案例,在我国少之又少。此案的上诉成功,说明,对于案件的判断不需要多么高深的理论,只需要擦亮眼睛,找准关键,就可一招致敌,使当事人由死到生,使案件由输到赢。使结果得到根本的改变。机会在于仔细,输赢在于一点。

  案件无大小,打赢才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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