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经典案例(二)

2019/05/25 09:09:38 查看1260次

  民间借贷纠纷经典案例(二)

  (作者: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毅)

  一、事实经过

  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李某某以工程建设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934万元,其中因其妹夫王某某系公司财务,根据李某某的要求,我通过其某某王立振的账号支付的有23.2万元,通过李某某账户借款的有4.777万元,此外,通过微信转账的有0.957万元。

  2016年1月30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邮寄给原告,就我们交往期间的借款总额及利息共计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18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现在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并无返还借款的诚意,并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以至于现在原告都联系不上他,无法让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委托本所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原告的利益。

  二、基本诉求

  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本案难点

  1、本案借款事实零散,借款多达37笔,且大多以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支付,收集整理较为困难。新型借款履行方式,给举证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无法确认微信和支付宝的持有人是本案被告。

  2、在本案的借款支付过程中,很大部分金额系通过向案外人的账号转账支付,给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带来了一定难度。

  3、借款人出具的借款协议未当着借款人的面出具,而系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当事人维权带来一定难度。

  四、承办律师所做工作

  1、详细整理每一笔借款,并与委托人进行多次核对,明确借款具体数额,弄清楚具体案情。

  2、完善每一笔借款的支付凭证和借款记录,完善证据链条。

  3、明确支付宝、微信的实际所有人系本案被告。

  4、寻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5、因原告系外地人,承办律师及时与其沟通立案情况、代理情况、财产查询情况、判决情况、代领法律文书情况以及后期申请执行情况。并为原告来潼南参加诉讼在行程路线、住宿等方面提供咨询,避免少走弯路和行程安全。

  五、法院认定

  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13日,原告黄某某分别通过兴业银行的账户及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李某某的妹夫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21次,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形式向被告李某某转账16次,共计转账人民币289340元。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后,由李某某向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甲方黄某某,今借乙方李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大写)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到2016年3月18日借款人签名李某某日期2015.11.20”。在此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原告黄某某分别通过微信、手机银行等形式转账37次,共计出借给被告李某某289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0元,该借款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均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六、法院判决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以(2016)渝0152民初152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的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七、法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律师建议:

  1、民间借贷案件,主要争议在借款事实及证据,因此,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如遇借款,应当由借款方出具借条或者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时间、借款地点、借款人、借款数额、支付方式、借款利息、担保等内容。以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时,因缺乏证据而败诉。

  2、借款合同和转账记录或收条系应系一套完整的民间借贷案件证据链条,要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借款合同履行,二者缺一不可。借条原则上来说应当当面出具。

  3、出借人应要求借款方要注明身份信息、身份号码、住址等信息,以确保对方违约时,能够顺利向法院起诉。

  4、多次借款的、借款到期后重新出具借条的,应当明确注明新的借款金额及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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