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靳双权浅析一起离婚析产纠纷

2019/05/27 18:01:31 查看1308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关女士起诉称:我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期间购买的位于甲市A区C地95号601号(现变更为甲市A区C地96号600号)房改房归我所有,我一次性补偿被告8.3万元房款,双方当天在A区民政局办完离婚手续并履约完毕。2013年7月5日,我申请房改房交易,甲市房产局告知我需要办理离婚析产手续,同时该房的土地使用证也需要析产,我找到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析产手续,但遭被告拒绝。被告配合自己办理析产手续是其应尽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协助我到甲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离婚析产手续,将位于甲市A区C地95号601号(现变更为甲市A区C地96号602室)房产析产为我个人所有;2、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协助我到甲市土地管理局办理离婚析产手续,将位于甲市A区C地95号601号现变更为甲市A区C地96号602室)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析产为我个人使用;我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洪先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三、法院查明

  原告关女士、被告洪先生于197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期间自原告工作单位甲市A区人民政府购买了甲市A区C地95号601号房(现变更为甲市A区C地96号600号)。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子女抚养:自立;2、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甲市A区C地95号601号(现变更为甲市A区C地96号600号)72平方米三房一厅房改房一套,于1999年购买,为私有房,经双方协议,价值人民币16.6万元,由女方一次性付男方8.3万元,该房屋归女方所有…….”,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房屋分割补偿款人民币8.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该款项,收到该款后,原被告双方当日在甲市A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2013年7月5日,原告向甲市房产管理局递交了房改房上市申请,甲市房产管理局告知原告:需要办理离婚析产手续,同时该房的土地使用证也需要析产。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其配合其到房产及土地部门协助其办理办理析产手续,但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

  1、被告洪先生协助原告关女士到甲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甲市A区C地95号601号(现变更为甲市A区C地96号600号)的离婚析产手续,将该房析产为原告关女士个人所有;

  2、被告洪先生协助原告到甲市土地管理局办理甲市A区C地95号601号(现变更为甲市A区C地96号600号)的土地使用权离婚析产手续,将该土地使用权人析产为原告关女士;

  五、律师点评

  北京离婚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原告关女士与被告洪先生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财产处理部分实质上是双方之间关于财产处理的一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协助原告到房产、国土部门办理本案涉案房产的析产手续,此系合同附随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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