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律师靳双权:双方离婚后尚未析产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

2019/05/27 18:03:17 查看1259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胡女士起诉称:2004年12月,我与被告由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1995年1月,我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在A省甲市乙区A镇XX路XX单位住宅区352号混合结构四层楼房一栋[注:《XX县土地使用证》,后更换为《房地产权证》]。当时,房地产所有权人只登记被告傅先生一人,而我的合法权益未能体现在《房地产权证》的所有权人之中。2004年12月法院判决离婚时,因该栋楼房地产权被第三人胡某甲非法侵占而尚存异议,我未向法院提出离婚析产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同意日后进行协商处理。该栋楼房至今仍未进行离婚析产登记,所以诉争房屋所有权依然属我和被告双方共同拥有。此后,我与被告就这栋楼的房地产权属异议之事多次进行沟通协调,于1996年11月11日,通过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终撤销与事实不符的民事裁决书,确认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归我和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后来双方协商同意所有权属的登记形式暂时保持原状,暂由被告保存,待日后再进行协商或依法析产登记处理。此后十年,被告依然不肯做离婚析产登记处理,还私自将该栋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更换为《房地产权证》,并且产权所有人仍只登记被告一人,企图将我的份额非法占为己有。为了预防被告侵占我的合法权益,我曾于2007年9月3日向县房产局递交了《关于保留我的房地产份额权益的申请》,同时为以后的析产登记作准备。时至今日,我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析产登记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对A省甲市乙区A镇XX路XX单位住宅区352号混合结构四层楼房一栋的(折合人民币86万元)房地产权进行析产,依法判决该栋楼房的房地产权的一半(即该栋楼房的三至四层的房产权及其楼梯产权;地皮40平方米的地产权)的房地产权归我所有,折合人民币共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傅先生答辩称:1、财产分配纠纷已经过了诉讼期限。本案在2005年2月19日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根据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到现在才提起财产分割的诉讼明显已经过了诉讼期限;2、原告已经早在离婚时已经知道该财产的存在,并且在2007年的时候又向乙区房产局提出了关于保留我的房屋份额权益的申请,足以证明原告早已知道房屋的存在,但是仍然没有在规定的诉讼期限内提起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在离婚诉讼时,原告明知在房屋存在的情况下,并没有提出财产分割,应当视为放弃此房屋财产分割的权利,在购买房屋的时候价值只是捌万元,在判决离婚后,我又投入了二十万元进行装修、改造,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原告胡女士与被告傅先生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30日,经原A省XX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1、准予原告胡女士与被告傅先生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傅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15日支付101元给被告抚养傅某甲至18周岁止;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座落于乙区A镇XX路352号房屋的三楼归原告胡女士所有,房屋的二楼归被告傅先生所有,一楼及楼梯共同使用;4、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动产:25寸彩电一台、消毒碗柜一个、热水器一台、木沙发4张、茶几2张归原告所有;格兰仕微波炉一个、电脑一台、木沙发5张、酒柜一个归被告所有;5、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傅先生借给胡某甲的借款是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共同追偿;6、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原、被告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8、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1994年12月27日,被告傅先生与郭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以8万元成交价购买了坐落在A省甲市乙区A镇XX路XX单位住宅区352号(房屋建筑面积约28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80平方米)的房地产。后被告傅先生将该房屋办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在2004年的离婚案件中对该房地产尚未确认作出处理,被告傅先生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对此房地产进行析产,遭被告拒绝,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办理。

  再查明,1996年11月11日,被告傅先生以甲市乙区人民法院拍卖该房屋抵偿胡某甲的债务是错误为由,向乙区人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2007年9月3日,原告胡女士向XX县房产局提交了《关于保留我的房地产份额权益的申请》,主张该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在2004年办理离婚时双方对该房地产存在很多争议,未达成分割协议,要求XX县房产局阻止被告单方违法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保持原状。

  四、法院判决

  1、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A省甲市乙区A镇XX路XX单位住宅区352号房屋的二楼归原告胡女士所有,该房屋的三楼归被告傅先生所有,该房屋的一楼、四楼及楼梯归原、被告共同使用;

  2、驳回原告胡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专业离婚律师靳双权认为,原、被告争议坐落于A省甲市乙区A镇XX路XX单位住宅区352号房地产,虽是被告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在被告个人的名下,但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应认定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且属于双方离婚后尚未析产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对财产价值的评估,故应根据现实际情况对涉案的财产进行析产分割,即该房屋的二楼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三楼归被告所有,该房屋的一楼、四楼及楼梯为双方共同使用。原告主张对涉案楼房产权进行析产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涉案的房屋与土地同属于一个整体财产,不能将现有的房产与地产分离析产。故原告主张析产地皮40平方米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辩称离婚后投入二十万多元资金进行装修、改造涉案的房屋等辩论意见没有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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