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张宗保律师:同居关系衍生纠纷的法律处理(深圳地区)

2019/06/01 00:19:24 查看974次 来源:张宗保律师

  深圳张宗保律师:同居关系衍生纠纷的法律处理(深圳地区)

  原创作者:张宗保律师

  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深圳-广州)

  一、“事实婚姻”的法律认可情况

  不认可。“事实婚姻”是历史的产物,随着《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实施,“事实婚姻”在1994年后2月1日后法律上只认可其为“同居关系”。换言之,当下法律上已不存在“事实婚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有关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文件中认为:“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婚前同居(俗称‘试婚’)的情况,同居双方相互不承认是一种夫妻关系,只是一种同居的事实状态,双方并未达成结为夫妻的合意,故此种同居关系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同居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的行为亦不属于补办登记的行为,不能将婚姻关系的效力追溯到同居期间。此种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最重要的区别是,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而婚前同居关系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前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诉请解除婚前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除外。”

  二、同居关系解除之诉的法律可行性

  区分对待,即除非符合法定情形,否则法院不予受理。法定情形是指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

  关于如何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解释一给出了有关的参考标准,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从前文可以看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当事人有较固定的住所,二是保持较稳定的性关系,三是断续或较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四是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需要综合证据情况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认定,这也给予了双方律师进行辩论的机会。

  三、同居关系衍生纠纷的可诉种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同居当事方可诉求处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以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

  四、同居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

  同居关系析产之诉中,财产分割的标的限于共有财产,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实际生活中,双方的工资收入等大部分收入属于各方个人的财产,不能作为法定的“共有财产”进行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36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中认为:“同居期间男女双方取得的财产,财产混同难以区分的以共同共有论处,能够区分的则以各自的财产论处。”

  五、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的处理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之诉中,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六、同居期间赠与及被索取财产的索回

  区分情况处理。需综合看有关财产是否大额以及是否以结婚为目的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文件中认为:“双方同居或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另一方较大数额财物,分手后请求另一方返还赠与财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司法裁判指引对应的其实是婚姻法司法解释文件中的彩礼返还之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一法律文件中,最高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也可以反推出不支持返还的同居赠送财物或索取财物的情况。比如:

  1、 非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动产完成了交付,特殊动产以及不动产完成了物权登记);

  2、 非较大数额之财物(如何认定则由个案进行认定,一般而言,车、房、贵重财物属于较大数额之财物);

  3、 双方后续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进行共同生活的;

  4、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5、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6、 未分手或未离婚的。

  七、法律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90条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6、《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7、《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作者简介:

  张宗保律师,毕业于深圳大学,现为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执业主办律师、百度百科认证律师、深圳图书馆法律讲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法律文化研究会会员。张律师曾多次接受南方都市报采访对社会民生事件发表法律意见,有兴趣可百度“张宗保律师”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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