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张宗保律师:深圳地区企业对员工罚款的法律可行性分析(2019年)

2019/06/01 00:34:40 查看1220次 来源:张宗保律师

  深圳张宗保律师:深圳地区企业对员工罚款的法律可行性分析(2019年)

  原创:张宗保律师

  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提出:

  目前法律实践中,对于“企业能不能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对员工罚款条款”这一问题,众说纷纭。而在日常法律顾问的工作比如审查规章制度的过程中以及法律人士的平时沟通中,此问题呈高发趋势。上网检索有关文章,则发现各家各言,莫衷一是。

  在笔者看来,要讨论此问题,需要针对不同地区进行各自分析,因为劳动法律规定的特性之一就是地域性极强,不宜以偏概全或兼而论之。有时甚至同一个省份的不同城市都会出现不同的规定,比如深圳和广州。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部分城市自身的立法权,比如深圳作为经济特区有相应的立法权,这直接导致部分规定可能就会和省级的文件相左;另一方面,由于本国大陆地区的“成文法系”特点,导致不少明文法律规定存在被解释和理解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颇多便是一例),因此各地法院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二、观点分析:

  1、反面观点:(全国地区企业设定罚款均缺乏法律依据)

  持此观点的人士认为:

  罚款实质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经济资源的单方剥夺,这种剥夺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必须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该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因此,任何公司设立罚款制度已丧失法律依据。[i]

  2、 正面观点:深圳地区企业可设定罚款:市条例与省条例相冲突,优先适用市条例。

  持此观点的人士认为: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下称:“省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下称:“市条例”)发生冲突时,到底适用哪一个?我们认为,根据《立法法》第90条规定,由于后者是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法律位阶较高,在深圳特区内应当优先适用深圳条例。因此,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用人单位尚还可以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对员工实行经济性处分(含罚款),但必须注意合理性问题,除此外,广东省的其他地区则不得再作相关罚款的规定。[ii]

  3、笔者观点:企业可设定罚款:市条例与省条例实际上不冲突,且司法实践支持市条例

  首先,“省条例”属于省级地方性法规,“市条例”属于经济特区法规。根据《立法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深圳市作为经济特区有权根据授权对地方性法规(含省级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并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其次,虽然“省条例”第51条规定看似规定企业不可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罚款内容(其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但是细读省条例的规定,其禁止的其实是“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如果“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有法律、法规依据”,则是可以的。因此,实际上 “市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省条例第51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换言之,“市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省条例”的中的“法规依据”中的“经济特区法规”,两者具有兼容性。

  综上,笔者认为,在深圳地区,企业对员工罚款是可行的,问题的重点在于形式和金额的合理性。

  下面我们来看一些笔者检索到的深圳当地的支持笔者观点的有关司法判例。

  三、支持案例:

  1、2013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DD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L劳动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是:“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物业公司根据本公司的规章制度扣除员工的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属于违法扣除,应予退还……”可见法院认可有关规定,涉案公司被判退款的理由是“扣除员工的工资后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而非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罚款内容。

  2、2013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HW与深圳BT医院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是:“本案中,医院以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医疗纠纷为由从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2月份工资分三个月扣除其工资15000元,但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可见法院认可有关规定,涉案医院被判退款的理由是“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超过了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而非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罚款内容。

  3、2013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RX为与深圳市DB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是:“为了确保行车和公众安全,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对违纪的员工作出处罚,但处罚的形式及力度应公平、合情合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见法院认可有关规定,只不过法院认为“处罚的形式及力度应公平、合情合理。”

  四、法条链接:

  (2015.03.15)(法律)《立法法》第九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2013.05.01)(省级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008.11.01)(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

  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作者简介:

  张宗保律师,毕业于深圳大学,现为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执业主办律师、百度百科认证律师、深圳图书馆法律讲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法律文化研究会会员。张律师曾多次接受南方都市报采访对社会民生事件发表法律意见,有兴趣可百度“张宗保律师”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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