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股权转让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2019/06/04 09:01:04 查看4915279次 来源:石文辉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3日,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将其在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甲,转让价款为800万元。2012年11月14日,甲与乙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乙将其在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甲,转让价款为6560万元。2012年11月15日,乙向甲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根据2012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仅作为对外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用途,转让方承诺不要求受让方支付该款项800万元。但双方须严守交易内容,不得对外公开交易形式。

  甲乙双方因股权转让款问题发生纠纷,甲遂于2014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及撤销《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

  二、法院判决

  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无效。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800万元,《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6560万元,很明显8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显著低于市场交易价格,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未实际履行该价格条款。故法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系为了规避国家税收而签订,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

  (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虽名为补充协议,但综合签订合同的主体、合同内容,以及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独立的合同。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同意按照该补充协议履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且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事由,应属合法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石文辉律师

  盈科海口高级合伙人

  2018盈科全国优秀律师

  盈科海口公司股权法律事务部主任

  盈科海口第一届交通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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