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认定公司“人格混同”裁判意见15条(四)

2019/06/04 16:57:30 查看3037次 来源:万伟律师

  八、公司之间人员交叉任职、财产混同系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主要方面。

  ——义乌市矿业煤炭有限公司等与永昌天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签订、履行时,石长征系义乌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亦系鸿瑞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财产转让清单》上义乌矿业公司一方签收人、2010年7月15日支付125万元转让款的银行账户开户人为赵嘉;而鸿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赵嘉现系该公司持股比例20%的股东。2010年7月14日义乌矿业公司签收的《移交资料清单》中包括永昌公司大通分公司和大通县昌通萤石矿、大通县盛源萤石矿相关资料。嗣后鸿瑞公司接收相应资料和财产,均未提供与义乌矿业公司交接的任何证据。石长征个人支付徐继标共计800万元,其中2010年7月10日175万元和2010年7月15日125万元,称系石长征作为义乌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的300万元定金;2010年8月3日、8月19日、10月21日分别支付的5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则称系石长征作为鸿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500万元转让款,同一方式支付的款项被人为赋予不同性质,既与徐继标针对上述款项出具收条的记载不符,在鸿瑞公司系石长征一人公司的情形下,更有违公司财务制度。义乌矿业公司与鸿瑞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混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索引: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77号;合议庭法官:魏文超、吴凯敏、叶阳;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九、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严格按照法律关于公司法人终止、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是否在财产、业务、人员等多方面出现混同等因素进行判定。

  ——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已经形骸化,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严格按照法律关于公司法人终止、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是否在财产、业务、人员等多方面出现混同等因素进行判定。从本案事实看,海联公司并不存在形骸化和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

  索引:案号:(2015)民提字第64号;合议庭法官: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十、不能简单认为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体化管理以及母公司对子公司合并报表为由认为二者存在人格混同。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青海水泥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盐湖股份公司是盐湖新域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新域公司是青海水泥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股份公司通过盐湖新域公司间接控股青海水泥公司,对青海水泥公司等企业的统一管理,可以是基于股权法律关系,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因此,不能简单认为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体化管理必然会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

  关于合并报表是否表明青海水泥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合并报表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母公司,是指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主体(含企业、被投资单位中可分割的部分,以及企业所控制的结构化主体等)的主体;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可见,合并报表仅表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并不能以合并表报为由简单得出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结论。

  索引: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244号;合议庭法官:王富博、朱海年、林海权;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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