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靳双权:夫妻离婚引发借名买房纠纷看法院怎么判

2019/06/04 17:07:11 查看1320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甲起诉称:被告系我岳母。我与第三人郭女士于2009年2月10号在国外中国大使馆登记结婚。2010年初,我与卖家曹先生在L地产公司签订《甲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乙区XX小区1603号房屋,房屋面积62.65平米,总价款128万,中介费3万元,全款购买。基于我夫妻二人申请两限房未成功的原因,故将所购房产登记在郭女士母亲名下。合同签订前期,所有与卖家、中介签订的合同,都由我签署,最后的网签合同和房产证是郭女士母亲的名字。购房款128万中,签订协议时给付定金2万,剩余126万元分两次(分别为95万和31万)从第三人XX银行储蓄卡汇入卖家指定账户。中介费的支付亦刷自第三人的XX银行信用卡。房屋购买后,我夫妻二人共同装修,并在此居住至2014年5月初,双方户口以及两个孩子的户口均落在此房产上。之后该房屋出租至今,房屋租金也一直由我收取。该诉争房屋系我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不予配合。所以现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我及郭女士办理甲市乙区XX小区160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过户至我和郭女士的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罗大娘答辩称:我与郭大叔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郭女士。2009年8月,郭大叔为炒股,用郭女士名义开设股票账户,并办理XX银行卡连接该股票账户,其后该XX银行卡一直由郭大叔及我使用。2010年初,我考虑到即将退休,而且就一个女儿,以后想和女儿在同一个城市生活,因此打算在甲市购买房屋养老使用。但由于当时尚未办理退休手续,时间不充裕,委托原告与郭女士代我看房,待房屋确定后,我在2010年3月来甲市与卖房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用郭女士的账户即当时用于炒股的账户(账户实际使用人是郭大叔与我)支付的购房款,购房款的实际支付人为我。2010年初时原告与郭女士二人均非甲市户口,没有购买两限房的资格,因为申请两限房才将房屋登记在我名下的陈述纯属捏造。购房后,我、郭大叔与原告及郭女士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直至2014年5月才共同搬入乙区C地的房屋内,其后我将房屋出租一直收取房屋租金,直至2017年5月原告趁我不在甲市,冒用我的名义,要求租户将租金打入原告账户,收取一年租金84000元及押金7000元。2018年5月,租户退租时,是我办理的退房手续,并返还租户押金7000元。原告从未要求我返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是2017年,原告与郭女士协议离婚时,原告要求郭女士把父母的房屋拿出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遭拒绝,现原告与郭女士的离婚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女士述称:原告在2009年底毕业回国时工资不高,我在A国驻华大使馆工作,工资也很低。原告称本案的涉诉房屋是一次性交清的,但对于刚结婚的小夫妻来讲是没有这个能力的。我名下的XX银行卡是被告和郭大叔使用的账户,因按当时的规定,一个人不能同时开立两个股票账户,甲市的炒股账户成本很低,所以郭大叔使用了我的账户,该账户上的资产是郭大叔的资产,因此购房款与原告及我无关。郭大叔及被告曾委托我和原告夫妻二人在甲市看房、买房,被告与郭大叔只有我一个女儿,我也在甲市工作,被告夫妻经常居住在甲地。不知道为何涉案房屋的居间服务合同和相关协议以原告的名义签署。我们从未讨论过借名买房的问题,故涉案房屋未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属被告所有。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原告与第三人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与案外人郭大叔为夫妻关系,第三人为二人所生之女。2010年2月2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曹先生作为出卖人、甲市L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作为居间人就位于甲市乙区XX小区1603号房屋(以下简称1603号房屋)签订了《甲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等系列合同。2010年3月25日,被告作为买受人、曹先生作为出卖人正式就1603号房屋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该合同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正式备案。2010年3月30日,房产行政管理机关收取了房屋登记收费80元,票据显示交款人为被告。同日,甲市乙区房屋管理局颁发了1603号房屋的产权证,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3月31日,曹先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售房款一百二十八万元整。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1603号房屋为原告及第三人夫妻借被告名义所购买,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虽提交了其与曹先生之间的系列合同、其曾支付1603号房屋的部分日常支出及原告和第三人一家人居住1603号房屋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为借被告之名购房。原告亦未证明其父母向第三人账户内汇款的性质。考虑到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其代为签署合同、支付房屋的日常支出、居住使用房屋亦在情理之中,故对原告所主张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就原告父母向第三人账户内的转款问题,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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