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类犯罪辩点(一)——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2019/06/06 09:10:39 查看1225次 来源:周智文律师

  诈骗类犯罪辩点(一)——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诈骗类犯罪主观上普遍要求行为人具有诈骗的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故意或者非法占有的目的,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是辩护律师从主观方面切入案件的重要辩点。

  2000年9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2月13日实施)第4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周智文律师亲办案例:某投资公司宣称投资1万元,10个工作日可以得到80%的投资回报。李某认识该公司老板林某,经了解后投资数万元到该公司,并加入该公司,成为一名普通员工。截止2016年6月20日,林某等人共骗取包括1419名被害人投资款2178万元,返还被害人投资本息约1148万元,尚有本金约1540万元未返还。检察院以集资诈骗提起公诉,个人集资诈骗100万元以上是10年以上。该案的老板林某等人判处集资诈骗罪成立。但作为普通员工的李某,其没有参与公司管理运作,与公司管理层的主观故意不同,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最终,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判处李某1年5个月,并适用缓刑。

  4.信用卡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16日实施)第6条的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恶意透支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5.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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