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律师靳双权浅析一起离婚析产纠纷

2019/06/06 17:38:21 查看1255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韩女士起诉称:1999年11月18日,我与被告在甲市乙区A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破裂, 2006年11月16日,双方在甲市乙区A镇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当时,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位于甲市乙区A镇XX路XX小区5号楼605室房产是我单位集资房,归我方所有,我补偿被告50000元。我于2007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双方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我应支付给被告的剩余30000元补偿款抵作婚生女郭小姐的抚养费。但是,2010年6月份开始,被告拒不配合我到甲市房产局办理离婚析产手续。被告单方反悔,致使我的权益受到损害,无法进行析产登记。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位于甲市乙区A镇XX路XX小区5号楼605室的房屋归我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郭先生答辩称:我和我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的确约定了原告单位的集资房归原告所有。但是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携带抚养小孩,而是从2009年7月份至今,原告将婚生女儿郭小姐交由我携带抚养,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就不应该享受权利。并且当初我就是考虑抚养小孩的问题,才没有要求该房屋按照市场价值进行分割,协议签订后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补偿款,无奈之下我才签署了补偿协议。

  三、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6日,双方在甲市乙区A镇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为:“女方单位的集资房一套交房款以及装修共用人民币壹拾贰万零玖佰贰拾叁元,其中含已经交清的全部房款壹拾万零壹仟叁佰叁拾贰圆捌角贰分,装修费壹万玖仟伍佰玖拾壹元。房子归女方所有”。原、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女方单位的集资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女方应该补偿给男方的补偿款50000元中剩余的30000元抵作女儿的抚养费。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到甲市房产局办理离婚析产手续,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位于甲市乙区A镇XX路XX小区5号楼605室的房屋系全额集资建房,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韩女士,共有权人为郭先生。

  四、法院判决

  1、位于甲市乙区A镇XX路XX小区5号楼605室的房屋归原告韩女士所有。

  2、案件受理费28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先生负担。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以及《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请求依照协议约定判决确认位于甲市乙区A镇XX路XX小区5号楼605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符合双方订立协议时的本意,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没有依据协议支付补偿费、也没有携带抚养小孩,因原告系提起确认之诉,且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故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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