粗看我方貌似违约处于不利地位,律师代理后经过努力,最终反转驳回对方诉求

2019/06/10 13:11:41 查看1242次 来源:叶珊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河南有道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李XX的委托,特指派叶珊律师担任李XX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现我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主张解除《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和法定事由,不应当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

  根据《合同法》第93条、94条、96条之规定可知,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我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该《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和约定解除的条件,原告也没有合法的解除权,不应当被解除。

  二、我方已经如约履行《转让协议》,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无约定或法定事由随意主张解除《转让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

  1、《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释该协议。现原告无故主张解除合同,故解释权应归我方所有。究竟什么是“加盟权”,民法上并没有对此下定义。“加盟权”并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可以转让的实体权利,也不属于本协议所转让的标的物。“加盟权”是否取得,也并不以是否办理过授权更名手续为判断依据。

  2、协议上,没有约定必须由我方确保原告获取所谓的“加盟权”,没有约定保证原告完成更名手续是我方的义务,没有约定我方必须在某个具体时间点协助其办理更名手续,而只是约定在原告同意去总部办理相关更名手续时,被告协助原告。

  即,若原告同意去总部办理更名手续,被告并不能起主导作用,只能起辅助作用。而关于加盟的具体事项,更名手续的具体办理,需要由原告和总部共同协商确定。

  且如果严格遵照协议约定,无论何时,无论是原告起诉前起诉后,我方只要协助过原告,我方就不存在违约。

  3、协议第二条清楚地显示,35.2万元转让费,包括郑州市郑州X区XX店装修费、装饰费、所有教案、课程玩教具、宣传用品、书籍和我方已经支付费用的广告、我方已经支付的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等,此外我方不再向原告索取其他任何费用。即转让的标的物,是郑州X区XX店店铺、装修及相关附属物等,并不包括所谓的“加盟权”。在我方将店铺、相关附属物交付给原告后,我方的交付义务便已完成。

  4、原告在诉状中称协议签订至今,我方仍未协助原告获得某项目授权相关手续的变更,进而认定我方违约,与事实不相符。

  (1)《转让协议》第10条约定:“因特殊事宜郑州X区XX店与总部签署协议以李XX老师暂时挂名签署,如产生任何纠纷与李XX无任何关系,但实际所属人及执行人为张利娜(此处有原告张利娜的签名和指印)。此时甲乙双方均实际认可。”该条款已经清楚的表明,原告在签署《转让协议》时是知晓并协商一致先以被告的名义和总部签署协议、暂时不办理更名手续的。

  (2)《转让协议》签订后,我方立马将店铺交给原告经营管理,之后屡次催促原告去办理更名手续,原告均不同意。

  从常理上讲,不进行更名,对我方没有任何好处,我方没有理由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试想,在店铺交付原告经营管理之后,若原告经营得当,店铺利润分文不会归我方所有(协议第3条约定,我方同意自签订协议后XX店所发生的所有收支归原告,与我方无关,POS机的收款人已经在店铺交付后及时变更为原告);然而若原告经营不善,店铺对外形成负债,极有可能使我方卷入诉累之中,给我方造成不必要的困扰(虽然合同第九条约定自2016年9月27日后所产生的纠纷和相关事宜与被告无关,但对外该店铺的负责人还是李XX)。因此,从根本上,我方是希望可以尽快办理更名手续的。

  原告的诉称,不仅与事实不符、与协议不符,也有悖常理。

  5、原告在诉状中称,郑州X区又有新的郑州某项目潜能开发中心加盟店开业,是我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将郑州X区加盟权转让给原告,是我方违约,理由不成立。

  首先,从事实角度讲,我方在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并未基于同一转让物再与任何第三方签订过任何协议。我方没有违约行为。

  其次,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当对其说法拿出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再次,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上,并未约定郑州X区只能有唯一一家某项目加盟店。所以,即使在郑州X区开了五家、十家、一百家加盟店,我方也不构成违约。

  综上,我方已经如约履行协议,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无故主张解除协议,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比如要求赔偿损失等)的合法权利。

  三、原告主张要求我方赔偿违约金10.56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请贵院驳回该诉求。

  首先,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随意要求解除协议,是原告违约。理由如上所述。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应当依约主张。而转让协议上并没有约定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协议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即视为违约,对方有权解释该协议,并有违约方补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按照转让费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依据和法定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

  第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告的诉求是解除协议、返还转让费、赔偿违约金、诉讼费用承担四项,即法庭予以审理的内容仅限于该四项诉求。超出该范围的诉求,比如原告若再增加或者变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诉求,因赔偿损失与违约金是两个法律概念,在本案中并未得到主张,故均不应当予以处理,应由原告在提交具体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另行起诉。

  四、原告诉求要求返还转让费,数额为35.2万元,是极其不合理的,不应得到支持。

  1、《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费35.2万元包括郑州市郑州X区XX店装修费、装饰费、所有教案、课程玩教具、宣传用品、书籍和我方已经支付费用的广告、我方已经支付的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等。

  第四条约定,原告同意维护好XX店现有会员。双方清点已付费但未完成课程的会员名单及课程进度,原告依据名单维护现有会员。未在名单中的人员,原告不负有维护责任和义务,由被告处理善后。

  该条款清楚地表明,协议签订时,转让费指店铺及店铺装修、教具等,同时充分到考虑现有会员已缴费但未完成课程的部分也是经营成本,因此我方适当减少了转让费的金额,减少之后为35.2万元。

  2、原告自2016年9月27日接手店铺至今,已经经营使用近14个月。现原告无故要求解除合同,应首先支付我方店铺使用费,并赔偿我方可得利益损失。

  3、我方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便将盈利中的店铺交付给了原告。而原告因能力不足,不善经营管理,导致亏损、会员大量流失。在早教行业中,开发、留住会员是店铺得以存续、盈利的无形资产,我方在交付店铺给原告时的会员都流失殆尽,原告再将店铺返还给我方,我方再想改善经营状况,也许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也是于事无补。因此,原告主张我方全额返还转让费,实际上是将其经营不善的不利后果转嫁给我方,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极大侵害。

  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于法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代理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叶珊

  2017/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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