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养的子女能否依法继承遗产?

2019/06/10 17:26:35 查看1160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1称,原告与吴某2系姐妹关系,父亲吴某3、母亲张某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村X号的宅院一处,张某于2006年2月6日去世,吴某3于2013年12月4日去世。其中吴某3于2010年10月2日留有遗嘱,将诉争房屋及拆迁所得的所有补偿全部归原告继承。在吴某3去世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与被告协商房屋继承一事,均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2、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2、邢某1、邢某4、邢某2、邢某3、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并非被继承人吴某3与张某的亲生女儿,且原告并未与吴某3和张某建立合法的收养关系,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继承人身份,原告对吴某3、张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其次,原告提交的《遗嘱》系无效遗嘱,吴某3、张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告提交的《遗嘱》不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并且涉诉房屋仅有部分房屋重置成新价(共404790元)属于吴某3、张某的遗产。在认定吴某3、张某的遗产前应当首先析分出属于邢某1、吴某2和邢某2的所有权份额。现存部分房屋系邢某1出资建设,其所有权应当归邢某1、吴某2所有,不属于吴某3和张某的遗产。最后,X村X号院其他房屋均是邢某1出资建设,该等房屋均不属于吴某3和张某的遗产。原告提交的《遗嘱》中所涉及的“遗产”也仅仅包括楼房和东耳房,这也足以证明该等房屋并非由吴某3出资出力建设。

  X村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对应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应当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原告对该部分补偿不享有任何权利。张某生前一直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被告对张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未对张某尽赡养义务。故在分割张某与吴某3的遗产时,应当根据赡养情况对被告予以多分。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在准确认定原告的继承人身份、遗嘱效力以及遗产范围的基础上,结合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依法对吴某3和张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二、法院查明

  吴某3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吴某2,吴某1系二人养女。张某于2006年2月去世,吴某3于2013年12月4日去世。吴某3的父母先于吴某3去世,张某的父母先于张某去世。吴某2与邢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邢某4、邢某2。邢某3系邢某4之女,朱某系邢某2之子。吴某2、邢某1原为农业户口,后转为居民户口;邢某4、邢某3为农业户口,邢某2、朱某为居民户口,其朱某户口不在涉案宅院内。

  吴某1向法院提交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吴某3与已故妻子张某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吴某1,次女吴某2,立遗嘱人吴某3与已故妻子张某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村X号院内共有宅基地2.7分(使用权),楼房60平方米,自建东耳房20平方米。上述财产及财产权益,属于立遗嘱人本人部分,在立遗嘱人百年之后由大女儿吴某1继承。遇国家征地或房地产开发征用土地拆迁,立遗嘱人本人所应得的补偿款和享有的回迁房面积均由大女儿吴某1继承。本遗嘱只此一份。立遗嘱人、见证人签字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立遗嘱人:吴某3,并加盖人名章。见证人:白某、董某,董某代书,名字上均捺印指纹。订立遗嘱地点:北京市(北京xx律师事务所)。订立遗嘱时间:2010年10月2日。

  关于遗嘱,吴某1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见证人白某和董某到庭作证。董某、白某到庭陈述,二人与吴某1是同学,董某、白某、吴某1、吴某3前往北京xx律师所事务所,在律师的指点下,写了一份遗嘱,由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给录入打印的。

  关于涉案宅院内房屋,双方一致认可,北边的二层楼房是1985年改造时统一安置的,当时居住的人员为吴某3、张某、吴某2、邢某1、邢某2,楼房东侧的耳房,吴某1主张系吴某3建设的,邢某1自述是1990年他和吴某3一起建设的,2006年后翻建了。吴某1不认可,邢某1向法院提交《施工协议》一份,并申请施工人员耿x出庭作证。耿x陈述,2006年左右,其在被告家建设房屋,其中拆除了主楼东侧的耳房,又重新翻建了,建了二层。吴某1不予认可。院落中的其他房屋,双方均认可系被告一方所建。

  庭上经询问,本案6被告不要求法院对其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1.吴某2、邢某1、邢某4、邢某3、邢某2、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128995.82元;

  2.驳回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吴某1是否系吴某3、张某的继承人,吴某1自小被张某、吴某3抱养,出嫁前一直随张某、吴某3生活,且吴某1与吴某2均不知道吴某1系抱养的,故吴某1与张某、吴某3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在张某与吴某3去世后,依法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张某、吴某3的遗产。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吴某3遗嘱的效力。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遗嘱上载明的代书人为董某,但结合董某与白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吴某1提交的遗嘱代书人并不是董某,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遗嘱无效。遗嘱无效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继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关于张某、吴某3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内,应先析出他人的财产,再进行分配。法院结合耳房建设年代、张某、吴某3的年龄、房屋翻建等情况,酌情确定张某、吴某3的耳房份额为20%。被继承人张某、吴某3去世后,涉案宅基地内房屋未予分割,现涉案宅基地院内房屋已经被拆迁,故前述遗产已转化为拆迁安置补偿款由其继承人继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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