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2019/06/11 09:44:53 查看994次 来源:王丽侠团队律师

  发生交通事故都是可以要求哪些赔偿?能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看完这个案例你就知道了!

  一、案情介绍

  2017年9月21日,原告赵某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汤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受伤。2017年10月9日,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泸公交[2017]第1001号通知书,告知双方由于原告处于抢救状态导致无法及时取证,现因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故中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2017年12月11日,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泸县公交证字[2017]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产生医疗费148361.11元及门诊医疗费589.24元。原、被告因医疗费纠纷,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诉至法院。2018年3月1日,泸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川052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定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按照7:3比例分摊责任。2018年12月12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南医大司鉴(2018)精鉴字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某经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器质性轻度智能减退,颅脑损伤遗留的精神智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其误工费评定为36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8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和检查费4092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从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休息一月,加强营养,注意陪护。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从事建筑业,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父亲生于1947年11月8日,育有子女赵某、赵1、赵2。原告赵某和妻子屈某2008年5月6日生育一子,其现系在校生。

  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2017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397元,四川省2017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5789元。

  二、分析说法

  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按照7:3比例分摊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245816元(30727元/年×20年×40%)。

  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赵晓宇18235.20元(11397元/年×8年×40%×÷2);原告父亲赵忠13676.40元(11397元/年×9年×40%÷3)。

  3、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40000元×40%)。

  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7年泸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法院认为按2017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更为适宜,即误工费为53039元(45789元/年÷12月÷30天×417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23700元(100元/天×237天),根据出院医嘱和原告病情,法院综合确定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原告护理期共计117日,护理费共计11700元(100元/天×117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

  7、营养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5310元(30元/天×177天),法院调整为2340元(20元/天×117天)。

  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9、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4092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66908.6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10072.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判决结果

  依据上述事实,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6908.60元,由被告汤某承担110072.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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