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法律效力

2019/06/20 15:58:01 查看1057次 来源:任高扬律师团队律师团队

  【案件情况】

  2010年11月26日,周XXX与案外人陈某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周XXX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XXXXX房产,建筑面积83.48平方米,总价款为120万元。2010年11月26日,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2010年12月19日,支付20000元;2010年12月24日,支付310000元;余款周XXX于2010年12月以上述房产抵押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84万元支付给卖房人陈某甲,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以上购房款全部由XXX民以周XXX名义支付,XXX民还支付了按揭手续费、房屋契税、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房屋登记费、中介服务费等相关费用。2011年1月7日,涉案房产办理房产证登记至周XXX名下。从2011年3月1日开始每月通过周XXX的账户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还上述抵押贷款。每月月供款均由XXX民支付至周XXX供款账户进行供款。

  2015年3月7日,周XXX与案外人陈某乙、汤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XXX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陈某乙、汤某,成交价为160万元。陈某乙、汤某将购房款16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周XXX,周XXX于2015年6月1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陈某乙、汤某,并办理了楼宇交接手续。XXX民和周XXX均确认周XXX已支付了109万售房款给XXX民,尚有51万元售房款没有支付XXX民。双方对于涉案房屋是XXX民借周XXX名义买房,还是XXX民赠与周XXX房款购房各持己见,引发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借名义购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可见,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登记方生效,而第三十条中规定的事实所有权也未包括有出资行为。由于宁某乙、周XXX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名购房协议,而XXX民和周XXX之间又是兄弟关系,出资行为仅是判断XXX民是否实际所有权人的证据之一,而非充分证据,仅有出资行为不足以证明XXX民和周XXX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XXX民借周XXX名义购房。XXX民提交的手机短信证据的对话中:周XXX说“没钱还硬要扛着不肯把房子卖了兑现出来”,XXX民说“金XX房子我上周放了几个中介,加快速度卖吧,我已交代中介看房联系你,多少钱都卖”等,证明涉案房产XXX民参与买卖,但仍不足以证明XXX民即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XXX民提交的短信对话中:周XXX说“我现在没车,房子还不是自己的”,含义不明确,周XXX并未明确表达房产的所有权人实际是XXX民之意,故上述短信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是XXX民借周XXX名义所购买。综上,XXX民主张涉案房产是XXX民借周XXX名义购买证据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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