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无罪的辩护词

2019/06/25 15:45:24 查看10905次 来源:刘璨律师

  辩护人意见书

  郫都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余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委托了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刘璨律师作为辩护人,对本案的卷宗材料、电子材料查阅以及庭审审查后,有以下辩护意见特向贵院提出:

  一、2018年11月7日,辩护人刘璨律师共同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其中:

  被告人余某有视频录像的第一次口供,录像中并未告知余某的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在口供记载的内容上与录像里面余某自己的供诉存在巨大差别,完全改变了余某的真实意思,也改变了本案的罪与非罪的性质,比如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说过“剩下的货我是没有准备发货”,并没有说澳大利亚的直邮快递单是伪造的,并没有说高价采购奶粉发货给买家是为了让他们相信我是从澳大利亚代购的低价货,让他们放心在我这儿订货等认罪的供述,完全是由吴嵩警官主观臆断认为余某有罪记录的口供,并且吴警官高达30多次粗口强制打断余某为自己辩解的真实陈述,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1条、183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录像中看出询问和记录的警官只有吴嵩一人,并没有第二个警官,该程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116条的规定。

  在第一次询问过程中,涉及余某女朋友李晴时,余某说:“我也表过态的,为啥子,我尽量简化你们的工作,尽量配合你们把工作做完,希望你们,在这个事情上,给她也没关系,我早车上给你说了的”;侦查人员“我们兑现我们的承诺,暂不牵扯她”,“但你在这头纯粹在打胡乱说”,“你个死娃,单凭这点,马上拘留(李XX)一点问题都没有”;余某:“你还要了解啥子,你说,我都一五一十说实话。”可见侦查人员在询问之前和询问中都在威胁余某,通过威胁的方法收集的供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辩护人单从一次的录像口供里面,就看出了口供的本质内容发生了巨大改变,在有同步视频的情况下,警官都这样主观臆想编造事实来写,那其他几次口供完全没有视频的情况下,笔录口供内容真实性也不可信。

  在收集证据的程序上,吴嵩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余景洪和李晴的口供笔录,以及余某辨认的现场,在同一时间内做着三件不同的事情,显然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收集证据的合法程序,存在收集程序上的严重违法。

  余某第二次供诉和第一次供诉内容上基本完全一致,而且连标点符号、错别字、缺漏字及缺漏位置完全相同,根本就是警官粘贴复制而来的,第二次口供记录完全不符合合法询问程序。

  二、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庭在未组织庭前会议告知辩护人“排非”的相关回复情况下就直接开庭,并对辩护人持严重异议的证据,让公诉方先进行了质证,这种开庭程序完全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第八十二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该案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触犯了以上全部的法律规定,法庭居然不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引起重视,在公诉机关对严重有异议的证据进行法庭质证后,才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让办案警官做出解释,而且吴嵩警官做出的解释就是笔误、工作疏忽,提交的几份证明,证明人是郫都区刑侦大队,办案机关也是郫都区刑侦大队,完全属于自己证明自己合法,逻辑上纯属可笑,证明效力如此低下,法庭居然不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不管是从程序上还是内容上,让辩护人无法苟同,无法信服,而且这种庭审程序影响了公正,让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被告人余某在2014年就成立了成都澳鑫汇贸易有限公司,并且取得了奶制品资质,一直拥有澳大利亚的供货渠道,陈英群之所以主动找到余某签订奶粉购销协议,就是因为余某为陈英群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和有乳制品资质,并且公司经营了几年了一直运行良好,所以与陈英群签订奶粉购销协议属于公司行为;在海淘帮汇的平台,余某以公司名义做了网站备案,备案号为:蜀ICP备1601XXX号,网站正规合法,并且绑定公司账户tony@auXX.com,该平台上所有接受的订单都是担保交易全部有记录,并且受后台跟踪的,该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余某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收到陈XX的货款后全部转入了公司账户tony@auXX.com,然后用tony@auXX.com再去购买天宏一卡通买点卡,充值到融侨速汇TONY的账户上,整个行为都是以公司名义操作的。

  四、本案中余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民事类经济纠纷,从检察院提供在余某手机、电脑导入的数据光盘中,辩护人发现以下证据:

  1、在余某邮箱中有向TONY邮箱发送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里明确了将余某的成都澳鑫汇贸易有限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TONY SHI,并且约定TONY负责澳洲网站(指澳运速递物流网站)直邮订单的工作,余某只负责国内网站(指海淘帮汇网站)的运营,这恰好证明了澳运速递是海外网站,设立人和管理人都是TONY SHI,不是余某,也说明了余某的确有海外奶粉的进货渠道;余某向箐蓉镇创业园王建部长邮箱中发送了,余某入驻箐蓉镇的《商业计划书》和《项目基本情况登记表》,从内容里面明确了澳洲负责人是TONY SHI,项目主要成员有TONY SHI,并对TONY SHI做了详细介绍,对整个澳洲电销合作的项目做了充分阐述,这些完全可以说明TONY SHI 这个人完全真实存在,而且余某一直以来都有澳洲奶粉供货的真实渠道,并非是虚假澳洲购货渠道。

  2、余某在2017年7月23号与陈英群的微信聊天记录里面,明确告知了陈英群货源紧张,要求陈英群把订单停一停,不接单了,先把当前订单处理完了再说,这个微信内容能证明余某完全没有主观意图要诈骗钱财,而且也能说明陈英群未听余某的劝告,还肆意大量接订单,造成后期大量订单滞留,引起客户强烈不满,导致余某供货压力很大,为解决客户奶源问题,后期余某迫于无奈每罐奶自己亏30元高价从国内渠道购货,发给紧急的客户,以安抚客户不满情绪,造成这个后果陈英群存在重大过错。

  3、余某电脑的发货数据里面可以看出在陈英群2017年8月23日支付完最后一笔款项后,余某依然在发货,一直发货到2018年1月底,虽然后期供货紧张,但是余某也一直陆续在履约,说明余某没有诈骗钱财的故意,否则钱财已经到手完全可以不发货了。

  4、余某电脑里面有收款数据,在2017年8月份到9月中,余某账户里面还有200多万,完全有能力去购货履约,完全不存在公诉机关认为的余某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下还去故意骗取钱财的情况。

  5、余某支付宝的流水信息看,有部分退款记录给客户,如果是故意诈骗,钱已经到手,怎么可能退款?完全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五、从公诉方提供的海关查无货物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余某没有供货,也不能证明货物都来自国内,在庭审中余某已经当庭说明,他和澳洲TONY的合作模式以及物流清关模式,前期奶源充足情况下全部来奶源自澳洲,后期应陈英群肆意接单导致奶源供不上,才在国内采购紧急解决奶源问题,海外奶粉发货和物流都由TONY SHI来负责,余某大概知晓货物从澳大利亚到香港,通过清关公司再到深圳,然后再通过安能物流发到郫都区,余某负责在郫都区德源镇收货,整个物流过程余某无法控制,只能根据澳运速递网站上去查物流信息,如果物流信息显示“清关中”,他给客户的答复也只能是还在海关,不存在余某故意欺骗的恶意,而且澳洲A2的奶粉在中国大型超市价格每罐400多元,而余某给陈英群的价格才178-183元每罐,作为海外网销的资深人士,内心是肯定明白为什么价格如此低廉的。

  六、马鞍山华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关于天宏一卡通充值中心官方网址是www.27399.com不支持融侨速汇产品充值,同时也不支持类似产品充值的证据,但是辩护人在该网站网页内,在非常隐秘的条目栏里面发现有银行充值,微信、支付宝、银行等充值、结算、储蓄功能,该网站为回避自己的法律风险有可能做出不真实的证明内容,该证明内容效力不高,而辩护人发现的重大线索,关于2016年1月20日在广东佛山南海西樵轻纺城派出所名为梁燕桃(电话:13928655377)的报案内容里面,发现她被TONY骗取货款424777元,且也是通过TONY指定的融侨速汇公司换汇资金的,跟余某的供诉内容极为相似,说明余某并没有在说谎,供诉内容真实,也申请法庭对该重大线索进行深入调查。

  七、余某将全部货款通过购买天宏一卡通点卡的形式全部充值在了融侨速汇TONY的账户上,而TONY在后期一直未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发货,导致余某客观履约不能,而大量货款被TONY卷走,余某不仅没有占有货款,而且为了解决部分客户货源问题,自己没罐奶粉亏30元在国内渠道采购供货,导致自己不仅没有赚钱还亏了不少钱,而陈英群在整个运营过程中,扣除支付给余某的货款和小部分的退款记录,整个利润高达20多万元,为转移客户矛盾,将所有矛头转移到余某的头上,自己却渔翁得利,余某在本案中其实是个真正受害者。

  八、关于闲鱼网和海淘帮汇平台上面所有受害者的报案,都发生在2018年2月9日余某被限制自由之后,客观上导致无法履约,完全无主观诈骗恶意,根本不构成犯罪。

  九、庭审中公诉方举出的大量证据,绝大部分属于被害者以及被告人口供证据,辩护人认为一切案件的审判应该轻口供、重证据,而从公诉方提交的余某扣押的手机和电脑中导出的数据光盘中,发现余某与澳洲AC公司的营业执照,与TONY合作协议邮件,与王部长入驻箐蓉镇商业计划书和项目简介邮件,以及告知陈英群的不接货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脑里面已经发货的数据等等,还有余某支付宝的流水信息光盘,都是无法改变的实物证据,可信度应该大大高于公诉方提供的口供证据,法庭应该给与重视。

  十、综上所述,被告人余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无主观恶意诈骗钱财,也并未非法占有钱财,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一部分是因为陈英群营销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还有一方面是余某过度信任澳洲的合作者TONY,对奶粉市场风险估计不够导致的,余某在整个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绝对不是刑事责任,希望法庭深入调查,给与一个相对公平的判决。

  此致

  郫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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