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名的刑事律师张涛:骗取贷款罪中既遂或未遂量刑规则

2019/06/25 17:09:45 查看1087次 来源:张涛律师

  骗取贷款罪既遂的基本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骗取贷款的欺骗行为发生在行为人办理贷款的过程中)→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因欺骗行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实施发放贷款的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没有重大损失,但是有其他严重情节。欺诈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只有符合上述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才构成骗取贷款罪既遂。

  关于未遂,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际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由此可以看出,区分骗取贷款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的前提,在于行为人是否已经开始着手实施欺骗行为。其本质区别是在于既遂是已得逞,未遂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这里有两个关键点,一是“已经着手”,二是“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

  关于“已经着手”,在骗取贷款罪中,往往表现在制作虚假购销合同、虚假存款单、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因此,行为人只有在开始事实欺骗行为时,才是骗取贷款罪的着手,为了骗取贷款而伪造相关合同等行为,只是骗取贷款的预备行为。

  关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区分犯罪终止与犯罪未遂的核心。若行为人是因为“主动放弃”而“未得逞”,通常情况下成立犯罪中止;若行为人并非主动放弃,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现取得财物的结果,则成立犯罪未遂。“未得逞”,这里刑法学解释是指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或放任的、实行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

  在司法实务中,认定骗取贷款罪是否“未得逞”的关键事实,理论上包括三点,其一是指未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其二是指银行发放贷款并非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即银行并未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其三是指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很多人会有疑问,为何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属于“未得逞”的范围。这需要重新梳理一下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对于骗取贷款罪,其犯罪行为表现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欺骗行为,行为对象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结果要件是指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因果关系要素有两个,一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具有因果关系,二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本罪具备情节要件,即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人需要对上述所有条件均为故意,对于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至少要有间接故意。

  结合上述对“未得逞”的解释,又因为行为人需要对“造成重大损失”具有间接故意,可以得出,欺骗行为获取贷款,但因意志以外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在理论上也应算是一种“未遂”。当然了,这种情况一般是发生在行为人采取欺骗行为取得贷款,但在还贷的时候提供了足额担保或已经有公司代为归还贷款。

  在实务中,基于法院作出的相关判例、最高院相关纪要的内容,对于骗取贷款罪的三仲未遂情形,我们通常按照无罪思路进行辩护,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实质上并未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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