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名下无其他住房而并不包括买受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2019/06/27 13:49:07 查看1397次 来源:孔民律师

  案情介绍:

  2014年2月11日,某地产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订(2014)抵押第02111100364号《某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某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区的住宅房产和负1-21车库设定抵押,作为向某信托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金额3亿元。同日,该抵押合同在该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4月房地产公司将抵押房产中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张某,并告知张某该房屋已经抵押,但抵押权人已同意对外出售房屋。2014年5月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张某。2018年某信托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查封某地产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包括出售给张某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地产公司与张某签订买卖合同是在地产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之后,张某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案涉房屋因存在他人抵押权而无法登记。因此,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买受人过错所致,不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其不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综上所述支持信托公司的诉讼,予以查封该房产。

  二审期间,张某提交2019年2月26日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个人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目前名下城镇住房0套,案涉房屋为其唯一住房,该情形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张某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信托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在2019年2月26日在市区范围内没有其他住房,不能证明其在其他县区无房屋,且无法证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能证明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张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信托公司辩称张某所举示的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个人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不足以证明张某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法院认为,该证明虽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但内容显示查询的是市不动产登记系统,对各区县均能登陆查询的同一系统却只能分别到不同区县查询,极大地增加了申请人的不便。考虑到该市有三十余个区县,如苛求张某查询全市的房屋信息,则有失公允。故在现有住房登记信息查询条件下,张某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市区的房屋登记信息,应视为其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认定张某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相关司法解释仅要求”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未要求买受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房,故法院对信托公司此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购买的涉案房屋不应予以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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