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依据可抵消的债权而行使留置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2019/07/02 19:07:25 查看1031次 来源:吴继成律师

  案件描述

  主张债权的一方债权人留置他人财产,但该债权实际并不存在或应当与对方债权抵消的,该债权人留置他人财产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应承担对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案情]

  2008年6月18日,陆爱芳以宝应县天安轿车租赁服务中心(甲方)的名义与周日青(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轿车一辆,牌号为KR7187,租金为200元/天,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1 000元;甲方应办理租赁车辆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国家强制性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需支付该事故车辆修理期间的日租金200元/天,并按事故和车辆损失大小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标准为:修理费用1万元以下提取20%,1-2万元提取25%,3万元以上提取30%。合同签订后,周日青从陆爱芳处租得车牌号为KR7187"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次日,上述租赁车辆在安徽省定远县发生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日青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日青将租赁车辆按陆爱芳要求交由江苏万邦汽车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用为40 289元。2008年7月25日,周日青赔偿了对方车损2 000元。2008年7月27日,周日青交付了租赁车辆修理费40 289元,领回了租赁车辆。由于该租赁车辆未投保车损险和三责险,周日青上述支付款项便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周日青因与陆爱芳就车辆维修费用、租金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将租赁车辆予以扣留。原告陆爱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日青返还车辆,并给付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还车之日按200元/天计算的租金共25 600元,以及车辆加速折旧费14 008.50元。周日青认为,依据其与陆爱芳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陆爱芳应为租赁车辆投保三责险和车损险。因陆爱芳未按约投保,致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我承担了30%车辆修理费即12 087元,同时承担对方车辆交强险中车辆损失2 000元,在陆爱芳未给付我垫付的维修费用之前,我有权对车辆进行留置;同时陆爱芳要求我给付租金及租金的计算方法均不符合规定,故对陆爱芳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并提起反诉,要求陆爱芳返还代垫的租赁车辆修理费12 087元(40 289×30%)及赔偿款2 000元。

  另,在审理过程中,经协调,周日青于2008年10月23日将租赁车辆交还陆爱芳,车辆交接时,陆爱芳单方认定需对车辆部分零件进行更换、维修,所需费用6 404.50元。

  [审理]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陆爱芳领取了汽车租赁服务营业执照后,在执照有效期内从事汽车租赁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体资格合法。2008年6月18日,陆爱芳以其个体工商字号宝应县天安轿车租赁服务中心的名义与周日青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协议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周日青在租得车辆后的第二天发生交通事故后,按陆爱芳要求将车辆交由江苏万邦汽车有限公司修理。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陆爱芳应办理租赁车辆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国家强制性保险,因该案所涉租赁车辆未能办理上述保险,故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相关修理费用及赔付对方车损款2 000元应由陆爱芳承担。在车辆修理完毕后,陆爱芳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不当。周日青在交纳了修理费将租赁车辆领回后,应将租赁车辆交还原告,而不应采取私自扣留车辆的行为,对其垫付的修理费用,应通过合法渠道向陆爱芳追讨。对周日青私自扣押车辆期间租赁费,因周日青扣押车辆是因陆爱芳拒不支付租赁车辆修理费引起,故双方对车辆租金损失的扩大均负有责任,陆爱芳也应承担按原约定租金的50%责任。对修理期间的租赁费及车辆加速折旧费,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对陆爱芳要求周日青给付车辆继续维修费用6 4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陆爱芳在车辆承租给周日青时无车辆标准约定,同时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周日青租赁期间损坏,故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陆爱芳返还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日青牌号为KR7187现代牌轿车代垫车辆维修费12 087元(40 289×30%)及代垫对方车损2 000元;(二)周日青给付陆爱芳车辆租金16 600元(从2008年6月18日至2008年7月27日,租金按每天200元计算;从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10月22日,按每天100元计算);(三)周日青给付陆爱芳租赁车辆加速折旧费14 008.50元;(四)上述一项与二、三项冲抵后,周日青应给付陆爱芳人民币15 521.50元;(五)驳回陆爱芳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周日青受陆爱芳的委托将所租赁车辆交江苏万邦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又代垫修理费用后,才取回了车。陆爱芳既未按约投保,又拒绝支付车辆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周日青有权将租赁车辆进行留置。

  法院再审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但其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在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需支付该事故车辆修理期间的日租金200元/天,并按事故和车辆损失大小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标准为:修理费用1万元以下提取20%,1-2万元提取25%,3万元以上提取30%。"周日青在租车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租赁车辆修理费用为40 289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周日青应按修理费的30%赔偿陆爱芳车辆加速折旧费12 087元(40 289×30%),而周日青要求陆爱芳返还的其垫付的车辆修理费也是12 087元,再加上周日青还应赔偿陆爱芳事故车辆修理期间的租金200元/天,因此,周日青在垫付车辆修理费时,根本对陆爱芳不享有债权,也就谈不上对租赁车辆享有留置权,故抗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本案在处理时,对周日青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陆爱芳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陆爱芳应按实际投保可能享有的理赔款承担周日青支付的维修费用并无争议。但对车辆维修结束后至实际返还给租赁服务中心前这一期间的租金损失,周日青是否应当承担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本诉与反诉存在牵连关系,周日青在代垫修理费未得到偿还前,有权对租赁车辆行使留置权,对该期间的租金损失,周日青不应承担。另一种意见认为,本诉与反诉虽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债权债务相抵后,周日青实际还下欠陆爱芳损失费用,故周日青对租赁车辆不享有留置权,对该期间的租金损失,周日青仍应承担。法院最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理由是:

  一、债权与被留置物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一般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之一。留置权源于罗马法中的的欺诈抗辩的拒绝给付权,即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时,一方在未得到清偿前,有权拒绝对方的给付请求,这种抗辩是一种对人的权利,并不考虑债与债之间是否有牵连,也无债权与物权之分。法国学者则将该法律原理进一步完善,形成债权与债权不履行的拒绝给付抗辩权、债权与物权不履行的拒绝给付抗辩权,明确只有当债权的发生与物具有牵连性时可以拒绝物的返还的独立的留置权的原理,但此时的留置权仍属于债权的抗辩权体系,并不具有物权的属性。瑞士的《民法典》对留置权作了进一步的发展,将其与动产质权并列,规定当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时,债权人在受清偿前,有权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留置权才真正演变为担保物权。我国法律对留置权的法律规定也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规定债务人对留置权人所负担的债务与留置权人对财产的占有应基于同一合同;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应具有牵连关系;2007年10月实施的《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不同时期的法律对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法律适用从新原则,在上述法律规定相冲突情形之下,是否构成留置权应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而《物权法》根据法律主体的不同对留置权的构成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企业之间仍援引原先法律规定的牵连关系作为留置权的构成要件,非企业之间的应以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物权法》如此规定,既维护了目前市场主要主体--企业之间交易的安全,同时也使留置权的法律规定逐步规范,更符合法律的逻辑思维,逐步缩小了以往合同关系、牵连关系模糊法律概念适用的范围。本案并非企业之间的纠纷,应属《物权法》规定的一般留置权,应以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

  二、本案周日青所主张的债权与其对车辆的占有所依据的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车辆不能成为周日青的留置物。笔者认为所谓同一法律关系应指因同一法律事实在特定民事法律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周日青占有租赁服务中心的车辆,是基于双方租赁行为形成的租赁法律关系,而占有租赁车辆。周日青向租赁服务中心主张代垫维修费用14087元,虽然与租赁行为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并不是因租赁行为这一单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而是基于多重法律事实即周日青与租赁服务中心之间的租赁行为、周日青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租赁服务中心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为车辆进行保险的不作为行为多重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如仅有租赁行为,而无另两个法律事实,并不能形成周日青向租赁服务中心主张代垫维修费用的请求权。故周日青所主张的债权与其对车辆的占有所依据的并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二者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周日青不能因该债权而对占有的车辆行使留置权。

  三、本案不宜支持周日青行使留置权的另一原因是周日青与租赁服务中心明显互负债务,在双方债务未抵消前,周日青不能仅依据自己对租赁服务中心的单方债权留置其车辆。《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但当双方互负债务或债务存在明显争议时,占有财产的一方当事人能否留置对方的财产,对此,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追根穷源留置权是从罗马法中的的欺诈抗辩的拒绝给付权中演变而来,在债权与物权作出明确划分后,根据对物权应优先于债权保护的法律原理,占有物的一方当事人如主张履行抗辩权,应先针对对方的债权行使该权利,在双方债权相互抵消后,对方仍欠其债务的,方能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对占有的对方物行使留置权。本案周日青所主张的债权为代垫维修费用14087元,而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为200元;如发生交通事故,承租人应按每日200元支付车辆修理期间的租金损失,并按事故和车辆损失大小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其中修理费3万以上,按30%提取);"周日青应承担租赁服务中心加速折旧费为12000多元(车辆修理费为40289元×30%),另40天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8000元(2008年6月18日至7月27日),合计为20000多元,即使周日青主张的债权全部成立,但当双方债权相抵后,周日青实际仍欠租赁服务中心债务,故周日青亦不能对车辆行使留置权。为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有效约束债权人滥用留置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主张债权的一方债权人留置他人财产,但该债权实际并不存在或应当与对方债权抵消的,该债权人留置他人财产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承担对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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