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页等证据的举证及质证

2019/07/03 10:01:51 查看1592次 来源:李江华律师

  用户问题: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页等可以作为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吗?应该如何向法院提交才合法有效。

  律师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之规定,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页资料等可以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但是提交、出示相关证据,要符合证据规则、电子数据法、民诉法等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一、手机短信

  1、手机短信在法庭上的出示问题: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建议作短信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会对短信的内容、存储短信的设备进行拍照或摄像,方便法院客观采纳事实)

  2、判断手机短信真伪的因素:因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1)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3)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二、电子邮件

  1、电子邮件在法庭上的出示问题:举证一方应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庭审出示证据时,若双方均无异议,可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否则,应在计算机上当庭演示,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若对电子邮件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邮件,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建议对邮件作庭审前进行证据保全,省却庭中邮件的演示环节、方便法院参阅公证书中内容)

  2、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其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电子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帐号、密码、用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

  可供判断邮件真伪的因素有:

  (1)将电子邮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对质;

  (2)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

  (3)审查邮件发、收时间。邮件如经国外的网络服务商发送或经国际邮件转发器递送,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否则不符合客观情况;

  (4)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进行鉴定,从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请有关方面提出专家意见。

  三、网页证据

  1、对于网页证据的举证:将网页作为证据出示时,举证方应提供网址、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同时,提供网页的纸质件,以备留档查考。经双方同意,也可只出示网页纸质件,不再演示网页。上述过程应在庭审笔录中完整体现。若对相当网页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网页,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2、审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诉讼双方对网页证据真实性发生争议,而该网页恰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要求相关网站提供协助,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存储的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请有关单位专家作鉴定,从网页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环境的可靠性提出专家意见。由于网页信息更新快,时效性强,诉讼中应注意对网页证据的保全,可通过公证、摄像、下载等形式固定网页。一般而言,经过公证的网页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建议当事人将进入所需取证网页的过程全程截屏或屏幕录像,以便法院能全面审查网页证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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